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昌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列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旋將上揭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鍾昌明則因此取得4022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昌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郭富吉受有損害,並破壞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自白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調解筆錄、第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自陳提領賸餘之4022元為其犯罪所得,為洗錢財物之一部,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他人,足徵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洗錢標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共犯隱匿去向之金額及4022元,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些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 告 鍾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向郭富吉佯稱:繳納款項即可繼承他人遺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0,022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鍾昌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富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富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匯款項5萬0,02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按依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無明文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