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毓鑫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阿祥)」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王毓鑫對於本案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屬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王毓鑫與「賴啟祥(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毓鑫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毓鑫對於使用網際網路之方式進行詐欺有所認識),鄭福成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紫嫣」、「春秋服務機構專員」、「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好友,LINE暱稱「陳紫嫣」向鄭福成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投資,透過春秋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福成誤信為真,遂與LINE暱稱「春秋服務機構專員」相約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鄭福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所(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鄭福成前往派出所諮詢,發覺上開情節應為詐騙行為,便與員警配合,由員警至現場埋伏,王毓鑫則依「賴啟祥(阿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鄭福成之住所,持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向鄭福成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書」(上開文件均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福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44、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5、41至66、67至90、91至97、99至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其上均有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之住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前,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予告訴人,表示係代「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意,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所持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賴啟祥(阿祥)」之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但因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139頁)而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將增加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尚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收水成員即為警當場查獲,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伊總共收款4次,報酬都是2,000元,現已完成3次工作,共得款6,000元,第4次就是被抓的這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8、139頁),是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與「賴啟祥(阿祥)」聯繫接受指示之用,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時所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均蓋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業經諭知沒收如上,則該等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之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雖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記載:「持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鄭福成收取20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第1至3行記載:「被告明知自己非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書予告訴人觀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給我看他的服務證,之後拿了一張瑞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我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綜合上情,可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被告持蓋印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私文書及印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部分。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相關,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顏色:深藍色 廠牌及型號:OPPO A72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1支 顏色:深藍色 廠牌及型號:OPPO A53 門號:0000000000 3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6張 4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5 外務員委任契約書2張 6 業務勞動契約2張 共1份 7 工作證2張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8 工作證2張 竣達金融1張、富國1張 9 高級標準紙1本 10 發票2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12 現金7,800元 自被告身上扣得 13 現金20萬元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