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鑾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鑾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以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款並交付他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暱稱「王宏國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阿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佯為周仲然之子,並以LINE對周仲然佯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致周仲然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依「何俊陞東宏融資整合」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2時52分許至12時59分許,在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以臨櫃及ATM提領上開36萬元後,於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金龍飯店」交與「阿龍」收受,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去向。嗣經周仲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仲然警詢之證述、周仲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畫面及「阿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有把存摺封面翻拍傳送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這些都是為了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否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四、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給「王宏國東宏整合貸款」,嗣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周仲然,使其陷於錯誤,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依「何竣陞 東宏融資整合」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6萬元,並將款項交予「阿龍」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周仲然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周仲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畫面及「阿龍」照片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五、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隨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舉。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㈠、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且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要貸款20萬元,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於是我私訊對方,是LINE暱稱「張美英」的網友跟我接洽,並叫我加「王宏國 東宏整合貸款」的LINE,然後我就將存款封面拍照並傳給對方,因為我要貸款,對方稱要做財力證明,隨即介紹我加「何竣陞
東宏融資整合」的LINE,請我接續聽從他的指示辦理等語(見立卷第24-25頁)。再參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後,對方隨即與被告進行長達17分13秒之語音通話,隨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照正反面、薪轉」,嗣告知被告審核結果為:「貸20萬,月繳2780元,分7年84期,綁約一年。代辦費3%,包裝費7%,以貸款總額20萬計算,等於實拿18萬元」,可見雙方耗費相當時間討論貸款細節,並要求提供個人證件及薪轉資料,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確實能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而是合法辦理貸款,並非無據。
㈡、再細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41-44頁),「王宏國 東宏整合貸款」告知「何竣陞 東宏融資整合」為包裝業務主管,並指示被告加他的LINE,隨後「何竣陞 東宏整合貸款」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予被告,並表示:「委託書列印下來貸款人簽名,簽名處蓋印章以及雙證件回傳賴給我」、「緊急聯絡人姓名(3親等2位),電話,地址」,被告遂依指示辦理,輔以被告當庭提出留存之前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記載:「2025年1月2日,本人邱秀鑾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東宏融資何竣陞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款項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東宏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6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14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基此,實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張美英」、「王宏國 東宏整合貸款」告知「何竣陞 東宏融資整合」等人所提出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實非無疑義。
㈢、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提供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貸款程序,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之中,與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迥異,參以被告自陳沒有接受過教育,案發迄今在國小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其一直是從事基本勞工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