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2360號)及撤回部分起訴(114年度聲撤字第1號、114年度蒞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黃崇發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崇發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暱稱「昭和娛樂-小明」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黃崇發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收簿手角色。待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於111年8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老蔣民宿」,將其等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各自之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黃崇發後,再透過黃崇發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昭和娛樂-小明」另行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附表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欄所示之帳戶,嗣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見合作金庫帳戶有大額金流進出,察覺有異而設定限制其網路轉帳功能,黃崇發、王自政(王自政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為領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其他匯入款項,由黃崇發指揮王自政於同年月26日9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辦理合作金庫帳戶臨櫃提款,然未果而歸,經警獲報後旋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王自政與黃崇發,並經其等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如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與realme 9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崇發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同年4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80-182、206、207、3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亦即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原於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條文改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將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故無論是用舊法或新法,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得於比較新舊法時排除此項因素。準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1、4、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附表二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偵卷2第117頁、本院卷第180-182、206、207、32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偵卷2第117頁、本院卷第180-182、206、207、32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收簿手角色,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或粗工,經濟狀況中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均70幾歲,母親有氣喘),有2名小孩(1名已成年、1名今年滿18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alme 9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坦承在卷。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以避免重複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王自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育興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建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金融帳戶 宣告罪刑 1 馮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馮信雄,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 ⑴611,020元 ⑵244,408元 ⑴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武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武勳,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6分許 23,4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千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千樺,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付傭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5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0元(其中包含左欄56,000元之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宜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宜軒,並於同年8月25日,向其詐稱:透過網站操作可獲回饋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12時52分許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 ⑷111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⑵5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⑶250,000元(其中包含左欄⑶⑷及其他不明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古阿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古阿萬,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 3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翁苔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苔閔,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17,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彥騰,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劉錫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錫輝,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許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瓊文,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周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美華,並向其詐稱:透過「花旗」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13時35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元 ⑴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藍萬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藍萬里,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禹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禹琪,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1分許 3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葉佳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葉佳蕙,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摩根」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4時39分許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 告 黃崇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璋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武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故本件起訴範圍不含黃崇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盧璋旺、郭武正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黃崇發於民國111年間加入郭武正、盧璋旺、「昭和娛樂-小明」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黃崇發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收簿手角色;郭武正、盧璋旺(盧璋旺亦擔任載送黃崇發之司機角色)則轉介提供金融帳戶之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各自所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黃崇發認識,待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於111年8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老蔣民宿」,將其等所申設之附表1所示各自之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黃崇發後,再透過黃崇發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昭和娛樂-小明」另行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王自政、黃崇發均已以不詳方式向侯湘茗收取各計新臺幣【下同】2萬【共計4萬】元之現金對價),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各欄所示之帳戶,嗣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見合作金庫帳戶有大額金流進出,察覺有異而設定限制其網路轉帳功能,黃崇發、王自政為領得附表1編號1之帳戶之其他匯入款項,由黃崇發指揮王自政於同年月26日9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辦理合作金庫帳戶臨櫃提款,然未果而歸,經警獲報後旋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王自政與黃崇發,並經其等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如iPhone8 Plus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與realme 9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均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樺、馮信雄、黃千樺、蔡宜軒、古阿萬、翁苔閔、劉錫輝、許瓊文、周美華、藍萬里、葉佳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發、盧璋旺、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崇發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之方式由被告盧璋旺、郭武正轉介同案被告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提供其等附表1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黃崇發提供予上游「昭和娛樂-小明」之人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盧璋旺坦承其與被告黃崇發、郭武正相識,且被告黃崇發遭查獲前一週左右,僱請其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被告黃崇發於臺東縣內移動之事務,且被告黃崇發有傳送不詳之人之個人資料至被告盧璋旺手機內作為備份使用,被告盧璋旺亦曾經聽聞被告黃崇發向被告郭武正詢問有無門路提供人頭帳戶,並確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郭武正及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進入老蔣民宿內被告黃崇發房內,收取提供、介紹人頭帳戶對價之事實。 ⑶被告郭武正坦承其與被告盧璋旺、同案被告李育興、吳建忠相識,且同案被告王自政係由被告郭武正因介紹打工故轉介予被告盧璋旺認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武正、盧璋旺均有轉介同案被告王自政、李育興予被告黃崇發認識,並提供附表編號1之各自帳戶密碼、存簿等資料予被告黃崇發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而同案被告吳建忠有將附表1編號3帳戶資料(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等)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併將該車借予被告盧璋旺、郭武正使用後,前述附表1編號3帳戶資料不翼而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樺、馮信雄、黃千樺、蔡宜軒、古阿萬、翁苔閔、劉錫輝、許瓊文、周美華、藍萬里、葉佳蕙、被害人吳武勳、林彥騰、李禹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之被害(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與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前述扣案物查獲經過之事實。 5 附表2被害(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存簿影本資料、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1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之被害(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與詐欺贓款金流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黃崇發、盧璋旺、郭武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黃崇發、盧璋旺、郭武正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崇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已於犯罪事實欄說明,詳參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黃崇發、盧璋旺、郭武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崇發、盧璋旺、郭武正就本案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罪嫌,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1: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王自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育興 將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建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施用之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金融帳戶 1 黃歆樺(提告) 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歆樺,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3分許 117,776元 附表1編號1之帳戶 2 馮信雄(提告)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信雄,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 ⑴611,020元 ⑵244,40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吳武勳 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武勳,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6分許 23,400元 同上 4 黃千樺(提告) 111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千樺,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付傭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5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0元(其中包含左欄56,000元之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5 蔡宜軒(提告) 111年8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宜軒,並於同年8月25日,向其詐稱:透過網站操作可獲回饋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12時52分許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 ⑷111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⑴10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⑵5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⑶250,000元(其中包含左欄⑶⑷及其他不明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6 古阿萬(提告)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古阿萬,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4時25分許 330,000元 附表1編號3之帳戶 7 翁苔閔(提告)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苔閔,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17,000元 同上 8 林彥騰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騰,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9 劉錫輝(提告) 111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錫輝,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0 許瓊文(提告) 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瓊文,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200,000元 同上 11 周美華(提告) 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美華,並向其詐稱:透過「花旗」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13時35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元 ⑴同上 ⑵同上 12 藍萬里(提告) 111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藍萬里,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3 李禹琪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禹琪,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2分許 35,000元 同上 14 葉佳蕙(提告)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佳蕙,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摩根」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4時39分許 18,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