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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洪翊睿、同案被告吳偉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林祐民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車手收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再參以被告偵查中未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他人搭輕鋼架,每月收入將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幼齡子女、配偶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63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 告 陳昱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洪翊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曾冠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8鄰西華156之

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偉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黃永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俊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號、16679號提起公訴)、洪翊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吳偉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提起公訴)、黃永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確定)、蔡俊廷於民國112年4月起,陸續加入綽號「郭總」、「祥董」、「郭自祥」、「志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其等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渠等竟為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祐民、鄭秋錦、徐麗惠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陳昱涵等人再依「郭總」、「祥董」、「郭自祥」、「志哥」、「祥哥」指示偽裝為「好幣所」、「玉璽商行」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上開詐欺所得,再依「郭總」、「祥董」、「郭自祥」、「志哥」之指示將其交付與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林祐民、鄭秋錦、徐麗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徐麗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昱涵依「郭總」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為駕駛,或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被告洪翊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翊睿依「郭自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3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冠雄依「志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4 被告吳偉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偉奇依「祥董」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此獲利30,000元。 5 被告黃永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永華依「郭總」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6 被告蔡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俊廷依「祥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7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林祐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昱涵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鄭秋錦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鄭秋錦,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曾冠雄、黃永華之事實。 9 告訴人徐麗惠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徐麗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曾冠雄、黃永華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2日曾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市○○路000號及臺東縣○○鎮○○路00號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陳昱涵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祐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林祐民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秋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鄭秋錦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麗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徐麗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涵、洪翊睿、曾冠雄、吳偉奇、黃永華、蔡俊廷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涵辯稱:我當時沒有求證過玉璽商行,我沒有金融背景,我不知道玉璽商行員工有誰,也不知道玉璽商行營業及辦公地址,我覺得是一般的買賣交易,後面金額收比較多就會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洪翊睿辯稱:我沒有求證好幣所這家公司,因為我對虛擬貨幣的工作不太了解,我是做工的,不會求證那麼多。當時「郭自祥」有告訴我這是正常的交易。我沒有金融背景。我進好幣所上班前有面試,但「郭自祥」沒有給我他的名片,也沒有給我他的身分證讓我查核,當天「郭自祥」有拿工作機給我,應該就是錄取了。面試時「郭自祥」有問我是不是了解虛擬貨幣,我說不了解,他還是錄取我,我不知道好幣所其他的員工,也不知道好幣所營業及辦公地址。我不覺得工作內容是領大筆現金很奇怪。我不知道「郭自祥」為何到現場了,還要花錢請我去領錢等語;被告曾冠雄辯稱:我有在某個公園面試好幣所的工作,當時我不知道「志哥」是詐欺集團,「志哥」說公司是賣虛擬貨幣的,跟客戶收錢後再給他們虛擬貨幣,我覺得這是正常的工作,我覺得我被「志哥」騙等語;被告吳偉奇辯稱:我於112年5月在臉書或IG上看到徵才廣告,上面寫說工作很簡單,有福利,工作內容就是跟客人碰面再跟客人收錢。我開始工作後才知道公司叫好幣所,這個工作沒有經過面試,我也沒有查證這間公司。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覺得工作很輕鬆才去做,我不知道此工作是違法的等語;被告黃永華辯稱:我在112年5月初有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有去面試,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現金,我當時沒有查證公司,我也沒有金融、經濟背景,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面試我的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被告蔡俊廷辯稱:我在112年4月至5月間,看到廟會有人再招攬工作,我就去諮詢,對方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對方當場詢問我要不要做,我們當場面試,印雙證件給他們,他們提供手機給我,我就開始擔任好幣所業務,當時我還沒有查這間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有問客戶為何不匯款,客戶說因為銀行行員會問東問西,所以面交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各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陳昱涵等6人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林祐民、告訴人鄭秋錦及徐麗惠為面交取款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不待相互瞭解及經由長久工作等建立信任基礎,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可能,縱使僅係一般個人幣商,然倘係合法正當營運者,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亦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與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不同,然被告陳昱涵等6人於偵查中均自陳不具備虛擬貨幣及金融之相關專業,且均未經教育訓練即開始工作,可徵被告雖辯稱應徵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但其並不具備相關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進行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則其於面交、簽約過程中,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或主動確認交易對象對於交易之虛擬貨幣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節?況被告收取款項後,竟尚須依LINE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顯見該玉璽商行及好幣所為了收取現金,除派出所謂業務之人力外,尚有至不同地點向業務收取轉交現金之另一人員,且有上開人員交通費用之支出,此種虛擬貨幣買賣之運作模式,僅單純之收取現金竟需耗費2層至3層人力及交通費用,且均不熟識,顯非一般合法正當營運公司之經營模式。

(三)況且,被告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專業能力等節毫不在意,且應聘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有所不同,又無固定工作場所或辦公室,僅係待命,收取之現金又在不同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被告陳昱涵等6人對此種種疑點均未查證,此非應徵合法工作所會呈現之態度,綜上,足認被告陳昱涵等6人顯知悉所從事對於向被害人林祐民、告訴人鄭秋錦及徐麗惠收取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陳昱涵等6人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陳昱涵、洪翊睿、曾冠雄、吳偉奇、黃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蔡俊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昱涵、洪翊睿、曾冠雄、吳偉奇、黃永華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俊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昱涵之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吳偉奇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林祐民(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前某時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恆」、「李偉剛」、「李廣均」、「Welt- 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對林祐民佯稱:可透過「weltcoin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祐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2年5月2日16時許 ②112年5月5日10時許 ③112年5月8日10時許 ④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①27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①被告曾冠雄 、被告黃永華 、被告陳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雄及黃永華) ②被告吳偉奇 、被告洪翊睿 ③被告陳昱涵 ④被告蔡俊廷 2 鄭秋錦(有提告) 112年1月25日10時39分許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海」、「郭建發」、「偉剛」、「好幣所」、「Allbycoin客服人員」,對鄭秋錦佯稱:可透過「Alby-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鄭秋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2日16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15萬元 被告曾冠雄 、被告黃永華 、被告陳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冠雄及黃永華) 3 徐麗惠 (有提告) 112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潘曉婷」、「玉璽商行」,對徐麗惠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麗惠陷於錯誤 ,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2日13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30萬元 被告曾冠雄 、被告黃永華 、被告陳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冠雄及黃永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