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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晊昇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晊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鄧晊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潘亦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摩斯漢堡台東新生店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潘亦安」。嗣「潘亦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為A03之姪女,並向其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部分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晊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予「潘亦安」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出借帳戶給Messenger暱稱「潘亦安」即我的高中同學A01,因為他說他的母親要做手術開刀,所以跟我借帳戶收14萬元的匯款,其中4萬元是給我的報酬,但之後都沒有,後來A01問我要不要去賺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患有學習障礙,對於事務理解力與記憶力較常人為低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輕度),案發當時是被告的高中同學真實姓名為A01(即暱稱「潘亦安」之人),因為在國外工作,向被告表示母親因為生病需要用錢,想要借用被告的帳戶,A01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的帳戶,請被告將該款項提領之後,拿去A01臺東的老家交給家人。之後,A01回來臺灣,找被告出來,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被告見面,並請被告將提款卡交付給羅澔傑,A01與被告在前往新生路的便利商店,A01請被告先在便利商店外等候,表示要拿提款卡進入便利商店領錢,但沒想到A01在便利商店,未經被告的同意,就將提款卡寄出去(寄給誰被告不清楚),該提款卡是當時被告在加油站工作的薪轉帳戶,被告也非常錯愕,因A01上開舉動,讓被告也無法提領之後加油站所支付約4萬元的薪資。本案被告是因為相信就讀臺東農工綜合職能科的同班同學即A01所為上開表示,才將提款卡交出,但並沒有同意要寄給他不認識的人,而且該提款卡之帳戶是被告有在使用的薪轉戶,再加上被告本身有學習障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係為A01所騙,才為上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潘亦安」,嗣經「潘亦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旋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4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與網路暱稱「潘亦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5、39、41-43、45、47-50、51-55、127-129頁,本院卷第53-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案發時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湯蒸火鍋、賈斯特公司及

加油站工作,目前則在東泓企業社從事雜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仍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一定智識程度,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潘亦安」之對話紀錄略以:傳送者 訊息內容 本院卷頁數 被告 我一直都很乖 第59頁 「潘亦安」 聽你在那邊放屁 靠腰人總是要長大的 你現在呢 騎車 被告 騎你 「潘亦安」 你想賺錢嗎!報酬4萬 第61頁 被告 什麼鬼 「潘亦安」 我會匯款14萬到你帳戶10萬你幫我交給老母親這可是救命錢 剩下4萬給你的報酬 待會匯款完跟你說 第63頁 對了妳身分證字號呢 被告 為什麼 不要把我賣掉餒 「潘亦安」 以後我回去幫你買一台車 當我的司機 工作不用做了 以後跟在我身邊要妹子會沒有嗎 被告 哈哈好爽的感覺 「潘亦安」 這是我媽開刀費喔一定要送到 第67頁 四萬隨便你花 最晚明天會到帳喔 第69頁 被告 所以還沒有 明天早上會進來嘛 對了要生份證要幹嘛用處 第70頁 有點害怕 第71頁 因為我朋友 沒有啦只是想問說匯款需要生份證 我起來在看有沒有錢進來有的話在處理給妳家的信箱裡 不用謝妳都分紅給我了 錢還沒進來 錢還沒有下來 第72頁 我只有106 被告 錢還沒有進來剛提100塊 第81頁 他會不會說詐騙方案很多 第83頁 我需要一筆資金 第91頁 需要妳幫忙 「潘亦安」 多少? 被告 肚子很餓沒有錢可以吃東西繳的東西太多 能幫助我嘛 「潘亦安」 以後你也不缺錢 等我禮拜四回去 我禮拜四回去我先拿30萬給你

被告傳送「不要把我賣掉」、「對了要生(應為「身」之別字)份證要幹嘛用處」、「有點害怕」、「因為我朋友」、「他會不會說詐騙方案很多」,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點害怕」是因為之前姊姊的朋友也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亦察覺此與一般匯款之方式不同,更預見有詐騙之可能,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除「潘亦安」不斷聲稱將給付被告高額報酬,被告亦因自身缺錢花用,主動向「潘亦安」尋求資金,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仍因貪圖「潘亦安」承諾之高額報酬,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潘亦安」使用,堪認被告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

被告或「潘亦安」提及「A01」之名,被告更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Messenger暱稱「潘亦安」即A01,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於113年12月底我跟「潘亦安」在Messenger聊天之後,「潘亦安」有叫我去找他,我跟他見面時就知道他是A01等語(見偵卷第146頁),顯見被告在根本不知「潘亦安」即是「A01」之情況下,即先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予「潘亦安」,又依本院調取真實姓名為A01之人之出入境資料,其僅有於113年3月14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潘亦安」是否即為真實姓名為A01之人。再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確認本案帳戶餘額,並向「潘亦安」表示錢並未入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餘額僅剩6元(見偵卷第50頁),「潘亦安」既從未將其所稱要給予其母動手術之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自無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潘亦安」而供其提領之必要,且被告既然已與「潘亦安」見面,「潘亦安」應當可自行匯款或親自將手術費用交予其母,實無採取先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潘亦安」取出之道理,此舉不僅多此一舉,甚有可能遭被告侵占之風險。退步言之,縱使「潘亦安」確實有將手術費用匯款至本案帳戶,也應當是被告持本案提款卡領錢後,再將錢轉交給「潘亦安」,且被告自承會使用提款機(見本院卷第178頁),更無由「潘亦安」代被告操作提款機之道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學習障礙,對於事務理解

力與記憶力較常人為低下,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且觀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途、有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問題均能回答(見偵卷第19-25、113-115、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縱使回答較慢或偶有不清楚之處,在辯護人之解釋下仍能回答法官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且依上開被告與「潘亦安」之對話紀錄,兩人對話有來有往,被告甚至能對「潘亦安」開黃腔(見本院第59頁),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高職3年之成績單,並無任何科目之成績低於60分(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曾在湯蒸火鍋、賈斯特公司及加油站工作,目前則在東泓企業社從事雜工等情,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因患有學習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㈥至於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也無法提領之

後加油站所支付約4萬元的薪資等語,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餘額僅剩6元,已如前述,其後雖於113年1月12日有1筆名為「薪資」之26,028元遭凍結,然警示帳戶在符合相關條件下除可以自行申請解除外,期滿亦會自動解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知本加油站工作的時候是領現金,在東泓企業社我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仍可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並未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受到影響,是無從排除前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心理,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無論新舊法皆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65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在於東泓企業社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裡還有56年次的父親需要扶養,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學習障礙(見本院卷第179頁,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