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齊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齊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7列之「基於」,補充為「基於幫助」。

2.倒數第6列之「嗣其」,補充為「嗣其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倒數第7、3列之「轉匯」,更正為「轉帳」。

(二)增列證據:

1.被告郭齊昕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14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97-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1第18頁、本院卷第128、141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亦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為18歲之心智與社會經驗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冷氣工程行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江榮壽受騙金額的一半,可以立即付清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江榮壽 5萬6,500元 於判決確定後貳月以內給付完畢,左列款項轉帳或匯入江榮壽指定之○○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榮壽先生)。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 告 郭齊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齊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明鋒Fen」、「楊坤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江榮壽,向江榮壽佯稱係外甥「侯富荃」,並要求江榮壽加入LINE暱稱「Jason」之好友,後於113年8月20日透過LINE暱稱「Jason」之帳號,向江榮壽佯稱;因承作水電工程所簽發之支票到期,但手頭資金不夠支付,需要幫忙等語,致江榮壽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委託配偶張淑惠至嘉義縣○○鄉○○路0號之新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黃子妲(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9號起訴)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33分許及40分許,轉匯其中之3萬3,000元、5萬元及3萬元至郭齊昕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及16時35分許,提領其中之2萬元及8,000元款項,交付與「楊坤福」,又分別於同日17時6分許及7分許,匯款5萬元及3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榮壽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榮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齊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4時32分許、33分許及40分許,匯入3萬3,000元、5萬元及3萬元之款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及16時35分許,提領其中之2萬元及8,000元款項,交付與「楊坤福」,又分別於同日17時6分許及7分許,匯款5萬元及3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黃子妲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黃子妲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人資料、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手機截圖6張、告訴人郵局存摺照片1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黃子妲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33分許及40分許,其中之3萬3,000元、5萬元及3萬元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8分許及16時35分許,被告先提領匯入款項中之2萬元及8,000元款項,又分別於同日17時6分許及7分許,匯款5萬元及3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林明鋒Fen」、「楊坤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5時8分許及16時35分許,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其中之2萬元及8,000元款項,交付與「楊坤福」,又分別於同日17時6分許及7分許,匯款5萬元及3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鋒Fen」、「楊坤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貪圖貸款之便利,任意與詐欺集團合作,製造虛假金流,被告雖有查證公司名稱,卻未進一步確認LINE暱稱「林明鋒Fen」、「楊坤福」之真實身分為何,也未確認匯入之3萬3,000元、5萬元及3萬元款項來源為何,逕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協助提款、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願坦承犯罪,又被告尚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請審酌上開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