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聖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凌聖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併科罰金2萬新臺幣(下同)元確定」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被告凌聖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所得財物,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7至8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
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名
義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張庭緁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家庭及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告訴人所匯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 告 凌聖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聖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新臺幣(下同)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前某日時許,以其個人資料、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Bit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2筆價值各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取得2組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超商繳費代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緁佯稱:於台安金控網站線上申辦之貸款已審核通過,惟收款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納解凍費等語,致使張庭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環廣店,以本案超商繳費代碼繳納解凍費用,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該筆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並取得價值1萬元之虛擬貨幣,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庭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庭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凌聖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以每日2,000元代價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緁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緁遭詐騙而依指示,以本案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①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本案超商繳費代碼繳費所支付之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嗣該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總共借帳號不超過5天,一天2,000元,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有領出花用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2,000*5=10,000),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