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宸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元及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宸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法定刑
範圍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亦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並移到為該法第23條第3項,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財物,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於本院調解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賴世偉、被害人梁珮紋各匯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各尚有新臺幣90元及5252元未經提領或轉匯,仍圈存於各該帳戶內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該帳帳戶交易紀錄可佐(見偵卷第33至41、63、129頁),上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前開論及部分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 告 郭宸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郭宸妍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之詐欺手法,使賴世偉、梁珮紋、陳瓊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嗣賴世偉、梁珮紋、陳瓊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偉、陳瓊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世偉、陳瓊玉、被害人梁珮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世偉、陳瓊玉、被害人梁珮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致告訴人賴世偉、陳瓊玉、被害人梁珮紋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世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先致電告訴人賴世偉,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請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告訴人賴世偉因而主動與LINE暱稱 「陳雅涵」之人聯絡,該人復向告訴人賴世偉佯稱:若不匯款將導致名下帳戶被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賴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5日0時12分 ②112年11月15日0時15分 ③112年11月15日0時16分 ④112年11月15日0時18分 ⑤112年11月15日0時19分 ⑥112年11月15日23時15分 ⑦112年11月15日23時17分 ⑧112年11月15日23時18分 ⑨112年11月15日23時22分 ⑩112年11月15日23時24分 ⑪112年11月15日23時25分 ⑫112年11月15日23時25分 ⑬112年11月15日23時52分 ①50,000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8,985元 ⑥29,985元 ⑦29,985元 ⑧29,985元 ⑨29,985元 ⑩9,999元 ⑪9,999元 ⑫9,999元 ⑬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梁珮紋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23分以LINE暱稱「慧慧」向被害人梁珮紋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致被害人梁珮紋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5日0時0分 ②112年11月15日0時11分 ①68,123元 ②17,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瓊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淑怡」於112年11月14日公開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告訴人陳瓊玉閱覽後,旋依上開貼文所載之資訊主動聯絡LINE暱稱「吣寧」之人,「吣寧」誆稱有IPHONE手機可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吣寧」未出貨亦未回應。 112年11月14日18時38分 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