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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一)被告李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南於114年12月3日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未從事工作,經濟來源由父母提供,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5萬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數量 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 告 李佳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紋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李凱旋」、「 Eileen (素心)」、「富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嗣李佳紋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0 月 13 日前某日,先由 LINE 暱稱「 Eileen (素心)」之人透過LINE

向吳坤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與幣商交易等語,要求吳坤南加 LINE 暱稱「富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為好友,致吳坤南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10 月 13 日加入好友並投資虛擬貨幣 USDT,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4 年10月 15 日 10 時 30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巷 0 號台東捷陞汽機車出租前交付投資款。於此同時,李佳紋於 1

14 年 10 月 14 日 18 時 55 分許,依 LINE 暱稱「李凱旋」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該筆款項,李佳紋遂於同年 10月 15 日 11 時許,至停放於上開地址,在吳坤南之子吳武峯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向吳坤南收取現金 32 萬元得手後離開上開車輛,為事先經吳坤南家人報案請求協助而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致未得逞,並於李佳紋身上扣得現金 47 萬元(其中 32 萬元已發還吳坤南)與其所持之 IPhone 14 PRO MAX 白色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紋於警詢時、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受 LINE 暱稱「李凱旋」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吳坤南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 LINE 暱稱「 Eileen(素心)」、「富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李佳紋面交32 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武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 LINE 暱稱「Eileen (素心)」、「富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李佳紋面交 32 萬元,且事先得告訴人同意聯繫警方到場,並於車上架設手機攝影,致使警方得以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4 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7 、8)與車上手機錄影截圖、對話譯文 證明以下之事實: 1.告訴人遭LINE 暱稱 「 Eileen (素心)」、「富 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被告李佳紋面交 32 萬元。 2.告訴人之子吳武峯事先得告訴人同意聯繫警方到場,並於車上架設手機攝影,致使警方得以當場逮捕被告。 5 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 至6) 證明被告受 LINE 暱稱「李凱旋」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吳坤南面交取款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李佳紋面交 32 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件因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32 萬元與 15 萬元,其中 32 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已扣押 15 萬元部分,倘未實際發還其餘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罪嫌,惟本件詐欺集團除指示被告領款之 LINE 暱稱「李凱旋」之人外,尚有對告訴人施詐者即 LINE 暱稱「 Eileen(素心)」、「富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 3 人,且被告前往取款時,警方根據告訴人與其家人通報在現場等待,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請考量被告受 LINE 暱稱「李凱旋」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並於另案在旁監控其他車手交付款項,更自承除本次外尚有

14 次面交收錢,有被告與「李凱旋」之 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漠視法治,惡行非輕,建請從重量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