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俊
黃齊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5號、114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齊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張嘉俊、黃齊琦(黃齊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ileen 素心」、「freedom coin 自由幣商」、「陳文泰」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2人分別擔任前揭詐欺集團中收水手、車手之角色。張嘉俊、黃齊琦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Eileen 素心」、「freed
om coin 自由幣商」聯繫A02,佯稱會告知A02可以賺錢之虛擬貨幣,倘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後由LINE暱稱「陳文泰」之人聯繫黃齊琦,指示其於114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與A02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另張嘉俊則依Telegram暱稱「錢」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附近等候。嗣黃齊琦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張嘉俊。張嘉俊取得款項後,即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前開款項交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張嘉俊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嘉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嘉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張嘉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05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74、184頁);被告黃齊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405號卷第29-
35、37-40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暨拘提現場照片、被告張嘉俊與金匯來租車公司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嘉俊與其女友間之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紀錄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4405號卷第59、61-65、71-76、89-9
7、99-103、105頁,偵4650號卷第61-69、71-73頁),足認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告訴人A02所交付之款項為62萬元,被告張嘉俊及黃齊
琦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嘉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未於偵查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揆諸上述說明,修法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張嘉俊,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被告黃齊琦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欺,我是為了工作在網路上找工作。」等語(見偵4405號卷第211頁),難認於偵查中有所自白,被告黃齊琦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74、184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LINE暱稱「Eileen 素心」、「freedom coin 自由幣商」向告訴人行騙,此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405號卷第71-76頁),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收水,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嘉俊、LINE暱稱「Eile
en 素心」、「freedom coin 自由幣商」外,尚包含被告黃齊琦及Telegram帳號暱稱「錢」、LINE暱稱「陳文泰」及其他收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張嘉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張嘉俊於本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張嘉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張嘉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齊琦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與Telegram帳號暱稱「錢」、LINE暱稱
「Eileen 素心」、「freedom coin 自由幣商」、「陳文泰」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嘉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
,業如前述,並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嘉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坦承犯行,依前所述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嘉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黃齊琦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故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62萬之損害,可見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且被告張嘉俊於本案犯行前已於114年4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於同年5月9日起訴繫屬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其經前開偵查程序仍於114年8月25日犯下本案;衡酌被告張嘉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黃齊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168頁),足認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有積極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張嘉俊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收水手,被告黃齊琦則係面交車手,顯見被告張嘉俊較被告黃齊琦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更為核心,且被告張嘉俊本案更取得報酬2千元,惟已自動繳回如前所述;及被告張嘉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土水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裡無人需要扶養,結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未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黃齊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家裡還有患有憂鬱症太太需要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精神病院就醫,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也患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如主文所述之刑。再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張嘉俊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4萬7千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嘉俊自陳本案取得2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齊琦則自陳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齊琦獲有報酬,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卷內缺乏證據顯示被告被告張嘉俊及黃齊琦可管領洗錢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