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A03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將受詐騙人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資產平台,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貪圖每3天分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MAX之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張慧」使用。嗣「張慧」取得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A02佯稱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籌碼衛士」APP並申請帳號操作,進而於113年9月16日10時3分、4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3再依「張慧」指示,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9月16日10時5分許,將上開總計50萬元款項轉匯至「張慧」指定之帳戶內,藉此創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3頁),爰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121至124頁,本院卷第53、1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跨行轉帳單與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PP操作IP明細、IP查詢結果截圖,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54、9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此情,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張慧」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而被
告竟輕率相信他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至「張慧」所指定帳戶,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犯行,除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金額,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1頁)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以附表所示賠償方式為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95、13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A02 新臺幣35萬 A03應支付A02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2之帳戶,於民國115年10月10日至118年9月10日以前,各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2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