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彭柏樺自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2月21日許,向周國淵佯稱:可認購紅股等語,致周國淵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3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入玉山帳戶。彭柏樺與「古孟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古孟杰」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55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以臨櫃及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50萬元款項,復攜至「古孟杰」指定之○○縣○○市○○路000號旁公園內的大榕樹,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國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柏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繳回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代為提轉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周國淵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轉款項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15萬元,分期付款期間長達6年多,考量被告年僅35歲,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今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周國淵 拾伍萬元 彭柏樺應給付周國淵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彭柏樺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周國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 告 彭柏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之人,並於同年3月3日前某日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翻拍照片,提供予「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等人使用(提供帳戶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2月21日許,向周國淵佯稱:可認購紅股等語,致周國淵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3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入玉山帳戶。彭柏樺更提升犯意而與「古孟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古孟杰」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55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以臨櫃及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50萬元款項,復攜至「古孟杰」指定之○○縣○○市○○路000號旁公園內的大榕樹,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國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國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至少有向2名以上之收水手交付其提領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