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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陳曉慧」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明文規定,得適用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黃沛清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車手收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其他遭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可管領洗錢財物,而本案犯罪所用之現金憑證收據欠缺獨立之經濟價值,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 告 廖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穎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暱稱「路遠」、「陳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程雨馨」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加入黃沛清之通訊軟體LINE,再向黃沛清誆稱透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提領出金需升等會員繳交會員費云云,黃沛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會員費,由廖志穎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85度C,依「路遠」之指示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黃沛清收取會員費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示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大印之現金憑證收據,以示有向黃沛清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前述現金憑證收據交予黃沛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沛清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志穎於得手100萬元現金後,旋將100萬元攜離現場,並交由在高雄市鼓山區運動公園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將前述存款憑證扣案,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沛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志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路遠」之指示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大印之現金憑證收據向告訴人黃沛清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旗山分局黃沛清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000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黃沛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路遠」、「陳曉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前述現金憑證收據(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致其誤信被告為合法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為供本次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面交之被害金額100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