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114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3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7、28列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32列之「交付A01而行使之」,補充為「交付A01,並由A04持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家富」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5年1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44、146、391頁)。
2.共同被告黃宥誠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本院卷第144-146、27
6、278頁)。
3.本院114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本案係於114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此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被告之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7-37
8、392、393頁),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周家富」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其洗錢行為未遂,同有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2第43頁、本院卷第144、391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若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是被告僅就詐欺部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
4.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招募他人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有洗錢未遂與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70歲的父親、68歲的母親及2名小孩(分別為4歲、1歲6個月,現由父母照顧),自身及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雖係招募A04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惟仍尚屬該集團之底層成員,尚無證據可認其保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號被 告 A03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舊識。A03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外務-周家富」、「姜望」、「USDT」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鑫玥」、「萬圳光...客服中心」等人所成立,成員為三人以上,且以施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3招募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A04與Telegram暱稱「姜望」之人取得聯繫方式,約定由A04擔任車手,負責依A03、「外務-周家富」、「姜望」、「USDT」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每次擔任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A0
3、A04與「外務-周來富」、「姜望」「USDT」、「林鑫玥」、「萬圳光...客服中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鑫玥」,於113年8月6日起,向A01佯稱:可透過「萬圳光」APP投資獲利等語,A01因而誤信,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元、135萬元、50萬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面交車手收受。嗣A01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6日報警處理後,又為能逮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與「林鑫玥」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並請警方介入協助,A04另與「外務-周家富」、「姜望」、「USDT」、A03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USDT」以Telegram傳送QR 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再由A04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提供之「周家富」印章蓋印其上後,於A04向A01面交收款時,交付A01而行使之,埋伏員警隨即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逮捕A04而未遂,並扣得A04持有之工作機(型號:I-PHONE 7)、自用手機各1支(型號:I-PHONE 12 MINI)、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記載200萬)1張、現金1,784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A04為舊識,且確於上開時、地有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A04與Telegram暱稱「姜望」之人取得聯繫方式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予其為舊識,並於113年初即有主動向其介紹,並於同年7、8月間陸續引薦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予被告A04認識,並於上開時、地由其向A01面交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行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萬圳光」APP投資獲利等語,嗣後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面交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各1份、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共2支、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證明本件搜索扣押合法性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3、A04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A04以及Telegram暱稱「外務-周家富」、「姜望」、「USDT」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A0
3、A04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係被告A04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金額達387萬元、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