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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鉉珺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鉉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鉉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惠」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與「曉惠」,嗣「曉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鉉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跟暱稱「曉惠」之人認識聊天,後面才加LINE,在LINE上聊天,後來成為男女朋友,對方說要跟我一起做虛擬貨幣還有經營店鋪,所以才會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曉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深信與「曉惠」是男女朋友,對「曉惠」有高度信任感,當「曉惠」提出要處理共同投資的店舖訂單及匯款,被告才會配合提供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並未想到會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所用,主觀上是沒有不確定故意的存在。檢察官說新聞媒體報導很多,被告怎麼會不知道云云,但若新聞媒體已經報導那麼多人頭帳戶的事情,大家都知道提供自己帳戶是犯罪的,詐騙集團理應就銷聲匿跡,但為何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仍有那麼多高知識份子同樣受騙,是因為深陷在詐騙集團騙術中的人,跟平常看新聞所處的情境是不一樣的,根本不會讓人覺得自己被騙而有所察覺,所以當然被騙作為人頭帳戶事件還是一直不斷發生,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的依據,顯然是高估新聞報導的價值,及誤判詐術對於一般人影響的程度。另外檢察官又說被告僅憑LINE聯繫就信任他人要求把帳戶提供給他人,被告與「曉惠」素未謀面,但透過LINE的互動往來,雙方不僅已經互稱男女朋友,而且也討論一同出遊及拜訪家長的話題,這個在網路發達的社會,未曾謀面的網友發展成男女朋友是常見的事情,所以「曉惠」對於被告而言,雖未曾謀面,但是主觀上認定就是自己的女朋友,不因未曾見過面而有不同,更何況「曉惠」是要用來被告跟「曉惠」共同投資的訂單及匯款,也是為被告的利益,所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給「曉惠」,完全跟詐欺取財及洗錢沒有任何關聯性。此外檢察官又說被告明知帳戶資金不是自己的投資,卻同意欺騙行員,與事實不符,當時「曉惠」叫被告辦理遠東國際商銀帳戶的約定轉帳而已,與提供的郵局帳戶是不同的兩件事,檢察官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顯然有張冠李戴之嫌,再者,被告當時辦理約定轉帳,目的是作為日後自己資金週轉的使用,且「曉惠」提到的「你到櫃檯說要約定自己帳戶,還有櫃姐有問,就說自己資金週轉,還有有給妳宣導就說我知道了就可以」,這些話也沒有要欺騙行員的意思,怎麼說被告同意一起欺騙行員。另外檢察官說到被告察覺資金異常沒有積極報警,這也跟事實不符,因為被告發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時,覺得有異,認為可能是他人錯誤轉帳匯入,所以打算等候失主認領,但是後來聽到「曉惠」解釋是叔叔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後,相信「曉惠」的說法才沒有追問,也就是說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到的這些匯入資金是「曉惠」叔叔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不是異常資金,更沒有想到會跟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罪所得有任何關連,退而言之,被告就算有察覺資金異常沒有報警處理,也不等同於被告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最重要的是,被告在112年12月5日將郵局帳戶及身分證提供給「曉惠」之後,還先後有其母親於同年月7日上午匯入6,000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用,同年月10日晚間7時34分公司也匯入1萬3,490元來給付被告薪資,是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領1,000元、同年月24日提領1,000元,同年月26日提領505元,都是被告作為自己日常生活開銷的費用,最後還遺留2,037元在帳戶內,足見被告有繼續使用這個郵局帳戶,並且領取帳戶存款供作自己生活需要,且這個郵局帳戶平時就是被告薪資轉帳帳戶,每月5日到10日公司老闆會將薪資匯入這個郵局帳戶內,如果被告已經明知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就是要拿來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日後一定會發生這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連帶被告都會受害遭殃,被告怎麼可能會願意提供這個帳戶給「曉惠」,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及密碼當時,主觀上確實沒有預見到會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9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東營字第1130000741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辦理約定轉帳戶相關資料、被告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88、433至497、517至520、529至5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順棋環保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14頁,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⒉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曉惠」於112年12月11日21

時12分許,向被告要求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稱係要約定自己的帳戶用於資金週轉,被告即於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向「曉惠」稱:「寶寶要後天才能使用約定帳戶喔」;於112年12月14日「曉惠」稱:「叔叔有叫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會給我們賺手續費,開心」,被告覆稱「就是呢,如果我要動用商店的錢我會事先告訴你金額及資金的用途」、「後續呢我會在把金額補上」、「我主要是處理債務的部分」、「或是生活上的週轉而已」;於112年12月15日9時51分被告傳送照片予「曉惠」並稱:「這來路不明的我不敢用」,「曉惠」覆稱:「什麼叫你不敢用」、「叔叔用來買幣的」、「不要亂動喔」,被告覆稱:「那生活的週轉及加油呢」,「曉惠」覆稱:「我會給你留喔」,被告於同日晚間再次詢以:「寶寶能不能告訴我早上是怎麼一回事」、「我以為是匯錯帳戶」、「我還在想我是不是眼花看錯數字」,「曉惠」僅覆稱:「叔叔用進來啊」、「要買幣呀」;於112年12月20日,被告稱「寶寶我這陣子可能會挪用商店的錢錢喔」、「我確認要提領的金額後會告訴你」、「到時候我有多的能力我在一點一點補回去」,並於同日將要挪用的金額告知「曉惠」後稱:「我糾結的是因為那是寶寶的錢錢」、「我不敢要太多,我能自己解決的就儘量自己處理」、「2萬5左右」、「不能的話2萬也可以」,「曉惠」覆稱「我看下叔叔這幾天如果有買幣的話」、「賺得我先給你留一點」;於112年12月22日被告稱:「寶寶,我戶頭每天進那麼多錢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曉惠」覆稱:「說甚麼呢」、「都是自己正常的資金」,被告則稱:「就是怕會有這個問題發生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1、463、468至471、479至481、485頁),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戶資料、交易紀錄顯示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2月12日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2年12月15日9時50分有101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後於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多筆款項經匯入並匯出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見偵卷第88、531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旋於112年12月15日遭匯入101萬元之大筆款項,而被告此時已對本案郵局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起疑,卻未加以查證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僅憑「曉惠」空言是其叔叔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佐證,即為圖「曉惠」承諾可「挪用」款項供被告償還債務、生活開銷所用,容認「曉惠」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隨後本案郵局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匯出,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常情有異,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仍持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曉惠」使用,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一筆101萬的款項進來後

我覺得奇怪,我問對方,對方說那是他叔叔做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112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你有向對方表示:我戶頭每天進那麼多錢,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我有覺得有異常,但對方跟我說不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告顯然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有異,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曉惠」使用,益徵被告容任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犯罪,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其與「曉惠」為男女朋友乙節,

依被告提出與「曉惠」之IG對話紀錄,「曉惠」係於112年11月28日以IG暱稱「筱筱」與被告開始聊天,此時雙方尚處於不相識而互相介紹之階段,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以IG傳送加入被告LINE好友之QR CODE予「曉惠」等情,有被告IG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出處同前),而被告提出與「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則係自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起,與「曉惠」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幸運」之聊天內容,被告於此時即喚對方「鼻鼻」、「愛你♥♥♥」乙情,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稽(見偵卷第433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被告此時仍處於與「曉惠」剛認識之狀態,然於LINE對話紀錄即出現如戀人般之對話,本院固不能排除男女雙方於認識後短時間交往之情形,惟被告能提出「剛認識時」、「交往時」之對話紀錄,卻獨缺自「剛認識時」至「交往時」之間之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之對話紀錄,無以證明被告與「曉惠」是如何互動往來而自「不認識」,互生情愫後「交往」,且經本院質以為何未有於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4日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供稱:我也不記得為何沒有這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參以被告就本案及過往戀愛經驗供稱:本案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或與對方使用語音聊天或視訊聊天。(你怎麼能夠確認對方到底是何人及對方的真實身分?)當時是因為對方的關心及信任。我之前有談過戀愛,之前談戀愛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自陳與「曉惠」之交往經過,顯與被告過往交往情形有別。被告雖辯稱與「曉惠」係男女朋友關係,卻無法說明何以本案戀愛經過與過往迥然有別,以及被告是因「曉惠」如何關心、信任進而與「曉惠」交往,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⑵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帳戶內尚有其母

親所匯款項、薪資款項匯入,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連帶被告都會受害遭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偵卷第525至526頁),然被告母親於112年12月7日6時19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6,000元(匯入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35元)、被告任職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入1萬3,490元,合計本案郵局帳戶內屬於被告之款項僅為1萬9,525元(計算式:35元+6,000元+1萬3,490元=1萬9,525元),而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同年月7日6時52以卡片提款1,000元、同年月9日20時42分跨行提款1,005元、同年月10日22時40分網路跨行轉匯1萬4,712元、同年月12日VS購買775元、同年月15日19時23分跨行提款1,005元、同年月15日19時35分中華電信扣款1,449元,合計金額為1萬9,946元(計算式:1,000元+1,005元+1萬4,712元+775元+1,005元+1,449元=1萬9,946元)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出處同前),是本案郵局帳戶內屬於被告之款項,至遲於112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即為被告提領、花用殆盡,早於首位受詐欺匯款之告訴人陳建廷於同年月21日20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點,是被告隨後於同年月22日12時45分以卡片提款1,000元、同年月24日10時40分跨行提款1,005元、同年月26日8時25分跨行提款505元之款項,顯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曉惠」索要款項乙節較為相符(出處同前),足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遂行本案犯行前,帳戶內已無被告所有之款項,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時已不是薪轉戶等語(見偵卷第514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不影響其領取薪資,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名

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從事吊車助手,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6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陳裕仁、林香吟、蔡侑承、劉學佳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及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自無從管領遭轉匯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遭轉匯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並未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就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有卡片提款1,000元、同年月24日10時40分有跨行提款1,005元、同年月26日8時25分有跨行提款505元,係被告所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以被告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有向「曉惠」索要款項乙情(出處同前),足見被告上開提領之款項2,510元(計算式:1,000元+1,005元+505元=2,510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逸先 於網路刊登廣告,經告訴人楊逸先閱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可投資網拍 網 站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2月24日 12時許 ⑵112年12月24日 12時1分許 ⑶112年12月25日 15時15分許 ⑷112年12月25日 15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6,000元 ⑶5萬元 ⑷3,000元 告訴人楊逸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27至133頁) 2 陳裕仁 於網路刊登買賣商品廣告,經告訴人陳裕仁閱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5日 12時41分許 54萬元 告訴人陳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3至157頁) 3 林香吟 於網路刊登廣告,經告訴人林香吟閱覽後與之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2日 14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l0時30分」,應予更正) 34萬3,000元 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56頁) 匯款單據影本(偵卷第201頁)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05至223頁) 4 蔡侑承 與告訴人蔡侑承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2月22日 19時27分許 ⑵112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23日 14時27分許 ⑷112年12月23日 14時28分許 ⑸112年12月23日 15時40分許 ⑹112年12月24日 12時7分許 ⑴3萬1,500元 ⑵3萬1,500元 ⑶4萬元 ⑷4萬元 ⑸2萬元 ⑹4萬8,000元 告訴人蔡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61頁) 匯款、轉帳單據影本(偵卷第245至249頁) 5 羅婉瑄 與告訴人羅婉瑄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58萬元 告訴人羅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6頁) 匯款單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75至277頁) 6 劉學佳 與告訴人劉學佳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無人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2月22日 17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4日 18時33分 ⑶112年12月24日 18時36分許 ⑷112年12月25日 17時11分許 ⑸112年12月27日 21時43分許 ⑹112年12月27日 21時46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3萬元 ⑶1萬2,000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1萬7,000元 告訴人劉學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 轉帳單據影本(偵卷第297至301頁) 7 劉育豪 與告訴人劉育豪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7日 21時41分許 3,316元 告訴人劉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19至335頁) 8 告訴人陳建廷 與告訴人陳建廷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2月21日 20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 20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 ⑶112年12月25日 16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應予更正) ⑷112年12月28日 9時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63至373頁)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