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游子杰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95-97、255、2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祥」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似,本於同一解釋下,被告亦當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於審理中固尚陳稱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庭時已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函查後,桃園地檢署函覆稱被告所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相關之犯罪事實,現尚事證不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桃檢亮松114他844字第114906758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故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吳雪娥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未扣押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7、1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復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所附著之「現金收款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印文及署名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7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偽造之「陳明祥」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避免重複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號被 告 游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子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7號、第528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以面交款項之300分之1作為報酬。游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咪」、「楊若蘭」、「瞳彩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LINE對吳雪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並下載「瞳彩」APP操作獲利等語,致吳雪娥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游子杰遂依「帕拉梅拉」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佯裝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吳雪娥,向吳雪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另提出「現金收款收據」,要求吳雪娥在其上簽名,自己則偽簽「陳明祥」之署名並蓋印,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再將填畢之收據交付吳雪娥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雪娥、陳明祥本人及公眾。嗣游子杰收款完畢後,旋依「帕拉梅拉」指示,將200萬元置於在上址超商附近停車場,旋由不詳收水手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嗣吳雪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帕拉梅拉」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收取告訴人吳雪娥之200萬元後,交由不詳收水手收受。 2.游子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1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佯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陳明祥」印章及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蕾咪」、「楊若蘭」、「瞳彩營業員」詐騙,應允面交及匯款以儲值,並於113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出示工作證並簽署「現金收款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陳明祥」工作證照片、被告取款時與告訴人之合照各1張;監視器截圖影像6張 證明被告佯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祥」,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單據及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印文,以及被告偽造「陳明祥」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帕拉梅拉」、「母捏牛」、不詳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並繳回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元,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工作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於超商列印而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對該收據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明祥」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報酬6,666元(計算式:200萬×1/300=6666.67),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確實獲有本案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盼以不法管道快速致富,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洗車手」參與其中,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再轉交不詳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難以遂行犯罪。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個禮拜,賺約11萬元等語,依社會正常通念及臺灣目前整體薪資水準(註1),其所獲得之報酬實與正常努力工作、付出勞動力,腳踏實地生活之受薪階級顯不相當,無疑是對奉公守法,努力掂量生活,撙節支出,辛勤工作者之一大諷刺。為貫徹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變相助長被告及年輕人抱持僥倖心理,爭相投入我國畸形發展之龐大詐欺產業鏈,認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行為客體並無過苛。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被害金額200萬元、不法所得6,666元,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4年2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我國於113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數為49,060元,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為38,689元,總薪資平均數為60,984元。若以總薪資平均數計算,國人工作一週薪水約14,229.6元(計算式:64,668÷平均一個月30日×1週7日=14,229.6),詳行政院主計總處新聞稿:113年全年受僱員工人數平均為845萬7千人,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60,984元,網址:https://www.dgbas.gov.tw/News_Con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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