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吳柏毅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57、58、
115、116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屏警刑一字第1149014462號函1紙(本院卷第80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78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2、84頁)。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屏檢錦玉114偵1005字第11490210500號函1紙(本院卷第9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相同。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偵查及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林易逢」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116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且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有供述犯罪上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屏警刑一字第114901446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同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78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同年5月27日屏檢錦玉114偵1005字第114902105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2、84、95-1頁),是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薪資3分之1至一半供家裡使用),須與母親一同扶養70歲且重度殘障的父親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17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113年4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17號卷第55頁),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號卷第39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林易逢」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所偽造之「林易逢」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避免重複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號被 告 吳柏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超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在現場監控之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柏毅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約8千至1萬元之報酬。
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邵娟傳遞不實投資訊息,致邵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交付投資款27萬元。嗣吳柏毅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刻印「林易逢」印章1枚,再經「鑫超群」之通知,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抵達前述交款地點,向邵娟收取27萬元現金既遂,復提出其於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易逢」簽名1枚,並以前揭「林易逢」印章,蓋印「林易逢」印文1枚之偽造「新社投資」收據予邵娟收執,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員工「林易逢」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邵娟及「新社投資」、「林易逢」。嗣邵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587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林易逢」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上開偽造「林易逢」之署押、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