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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雪芳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由丙○○提供」補充為「由丙○○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提供」;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3、6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購買貨幣轉匯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轉帳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宿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2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9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3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伍萬元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0 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已時有所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極可能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華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以附表所式方式,向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華偉」復指示丙○○,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對價,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華偉」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民國) 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3年6月中旬起 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欄詐騙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琪」,向告訴人甲○○施以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之詐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匯入左欄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