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美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我國網路購物頻繁及普及,且我國一般購物或網路購物通常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購買者以業者提供之付款方式,例如電子支付、線上轉帳、ATM轉帳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支付款項,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無以現金交予第三人收受再轉交賣家之理,且可預見代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盧卡斯」(音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卡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rgeon」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沈劉素華佯稱:我是敘利亞軍醫,要體檢才能買機票回臺灣,請幫忙支付體檢費用等語,致沈劉素華陷於錯誤,答應支付後,旋由陳美慧依「盧卡斯」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前往臺東火車站,收取沈劉素華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陳美慧攜回北部,依「盧卡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surge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卡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不詳他人指示,親自
協助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遭詐之人數、洗錢之金額;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須照顧80歲前夫與協助照顧孫子,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臉頰骨折進食不便待開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被告已無從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自陳自收得現金中取出2,00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