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秀玲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朵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朵菈」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收據單專用章、「麥格理資本」等印文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麥格理公司」員工「陳玲玲」之識別證等圖案檔案後,「朵菈」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揭圖案檔案傳送予謝秀玲,再由謝秀玲將前揭圖案檔案列印出以偽造「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麥格理公司」員工「陳玲玲」之識別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菊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菊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嗣謝秀玲依「吉娃娃」之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2時16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附近與林菊子會面,並配戴「麥格理公司」員工「陳玲玲」識別證,欲取信於林菊子而行使之,且於收受林菊子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隨即將前揭「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謝秀玲並在經辦人欄偽簽「陳玲玲」之署名)交與林菊子,用以表示「麥格理公司」員工「陳玲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及「陳玲玲」。謝秀玲並旋將所收受林菊子交付之受騙款項500萬元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之人,且收取5萬元之車手報酬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菊子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菊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謝秀玲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菊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與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與「吉娃娃」、「朵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有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114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至101頁;金訴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54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00萬元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甚鉅,以其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以此旨為其辯護,尚難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緩解自身經濟壓力而貪圖高額報酬,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聽從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職為藥廠業務、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失智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17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證(見金訴字卷第89至97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見金訴字卷第171至174頁)、檢察官所述意見及所提科刑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80至182頁、第187至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緩刑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為解決債務問題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以總額54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作為一個母親,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她有小孩跟母親要養,如果被關,就什麼也沒有了,家庭也破碎了,而且也希望可以作為緩刑條件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且被告自陳:現在擔任藥廠業務,每天一大早出門,工作到半夜才會回家,就是要趕快賺錢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2頁),可見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與社會有正常連結,且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佐以被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母親需要扶養,有上開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故倘命被告入監執行而與社會隔離,除中斷其現有社會連結,產生標籤化或烙印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外,亦將影響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損及告訴人權益,且令被告家庭失所依靠,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非法所樂見。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含偽造之「香港商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印文與偽簽之「陳玲玲」署名),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因現金收據單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報酬,於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9頁),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