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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林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0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88號、115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林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美林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因父親罹癌,為求分擔家計,乃於網路尋得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報酬之資訊後,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己身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按指示先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間,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MaiCoin」、「HOYA BIT」、「OKX」等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併予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帳號資訊;待「菲」、「C」或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對賴明良、湯致勇、羅毓芬、李莉蓁、曾銘輝、蔡紫緹、劉志輝、呂明珠、曾盈菁、曾湘晴、陳秀茵、傅翁真珠、林玉霞、唐瑞娥、王蘇俊、張雲翔、陳介文、楊國煇、李漢明、柯俊宇(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其再於113年8月14至19日間,利用本案遠銀、虛擬貨幣帳戶,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惟其中陳秀茵於113年8月20日遭詐所匯5萬元,因本案遠銀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動用,嗣已於114年9月11日返還陳秀茵)以購入虛擬貨幣,併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終因而各於113年8月14日20時29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19日21時17分許,獲有6,700元、4,750元、1,4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明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湯致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羅毓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李莉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銘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紫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志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呂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曾盈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曾湘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秀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傅翁真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蘇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國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漢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柯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美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32頁),並有本案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暨其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菲」、「C」)紀錄各1份(立二卷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7頁、第199至209頁、第217至278頁、第281至3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此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菲」、「C」互有意思聯絡,且其經指示後所為一系列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惟不含證人陳秀茵於113年8月20日遭詐所匯款項部分)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罪數。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①被告本件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複數動用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對單一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③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第一項,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顯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刑之可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查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即檢察官二次追加起訴前之114年4月29日)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白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13、14、19所載之犯行,併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1萬2,850元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宗二第33頁,本院二卷第132頁,本院一卷第274-2頁)在卷可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俱減輕其刑(本院按:被告此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二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審酌其係因父親罹癌,為求分擔家計始為本件犯行,此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一卷第267頁)存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被告本件所犯於本案詐騙集團顯係居於按令行事之從屬地位,不具主導性,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前,尤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竭力填補(即按月支付1萬5,000元;本院二卷第134頁),同值肯定,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就其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8、20所犯均科以最低度刑,相衡被告前述各節,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應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就此等部分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請就被告本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一卷第255頁);然本院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14、19所犯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困難,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選擇按指示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併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各受有1至5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合計更逾242萬餘元,顯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生有重大影響,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惡劣,且本件所為僅係居於按令行事之從屬地位,不具主導性,加以其犯罪後態度堪可,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尤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竭力填補如前;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非充實、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本院一卷第251頁、第257至272頁,本院二卷第132頁),及證人賴明良、羅毓芬、李莉蓁、蔡紫緹、劉志輝、呂明珠、曾盈菁、曾湘晴、陳秀茵、傅翁真珠、林玉霞、唐瑞娥、王蘇俊、陳介文、楊國煇、柯俊宇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一卷第147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53至154頁、第97至98頁、第111至112頁、第123至124頁、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28頁、第93至94頁,本院二卷第1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5至26頁,本院一卷第149至151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0頁、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係因父親罹癌,為求分擔家計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除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亦有意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竭力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惟其中:1、證人湯致勇、曾銘輝、張雲翔、李漢明,均始終未能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2、證人曾湘晴已書面明示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有刑事案件意見表1份【本院一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自無從同如後述為命被告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之安排,先此指明)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共獲有1萬2,850元,並已自動繳交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爰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一卷第250頁),按該等款項匯入時點,暨匯入前所涉被害人數,平均(惟倘有餘數,則歸屬被害金額最高部分)分於被告本件所犯罪刑項下(即:1、6,700元均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1,675元;2、4,750元均分於附表一編號1、5至 15部分,各395元【即其中編號1、5至9、11至15部分】、405元【即其中編號10部分】;3、1,400元均分於附表一編號11、15至20部分,各200元)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賴明良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賴明良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4日9時18至26分許間、共20萬元 2、113年8月16日9時24至34分許間、共20萬元 證人余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立一卷第455至461頁、第463頁、第467至474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81至482頁、第479至480頁、第483頁)。 2 湯致勇 自113年8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湯致勇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4日9時59分許、10時4分許、共9萬元 證人湯致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園所-詐欺相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二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24頁、第121至122頁)。 3 羅毓芬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羅毓芬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5萬元 證人羅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對話、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10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15至216頁)。 4 李莉蓁 自113年8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李莉蓁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5萬元 證人李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立一卷第219至221頁、第226至332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7頁、第335至336頁、第339頁)。 5 曾銘輝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曾銘輝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證人曾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立一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6頁)。 6 蔡紫緹 自113年8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蔡紫緹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9時57分許、5萬元 證人蔡紫緹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91頁、第395頁、第397頁、第401頁、第399至400頁)。 7 劉志輝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劉志輝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10時7分許、1萬元 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5至186頁)。 8 呂明珠 自113年6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呂明珠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10萬元 2、113年8月16日9時許、10萬元 證人呂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423至425頁、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第453至454頁、第451至452頁)。 9 曾盈菁 自113年8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曾盈菁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20時26分許、5萬元 證人曾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各1份(立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5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10 曾湘晴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曾湘晴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20萬元 2、113年8月16日9時32分許、30萬元 證人曾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二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55至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7至68頁、第65至66頁)。 11 陳秀茵 自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陳秀茵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6日9時14分許、3萬元 2、113年8月19日9時54分許、5萬元 3、113年8月20日8時37分許、5萬元 證人陳秀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立二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第85頁、第86頁、第89至90頁、第87至88頁,本院一卷第295至299頁)。 12 傅翁真珠 自113年6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傅翁真珠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6日9時23分許、5萬元 2、113年8月16日10時3分許、1,000元 證人傅翁真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竹東派出所詐欺照片黏存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第141至143頁)。 13 林玉霞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林玉霞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6日10時14分許、4萬元 證人林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61卷第61至68頁、第75頁、第89至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1至102頁)。 14 唐瑞娥 自113年6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唐瑞娥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5萬元 證人唐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615號偵查卷宗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5頁)。 15 王蘇俊 自113年8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王蘇俊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6日20時36分許、3萬元 2、113年8月19日8時41至43分許、共6萬元 證人王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1075、7233、723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403至406頁、第407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9至421頁、第417至418頁)。 16 張雲翔 自113年7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張雲翔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9日9時7分許、15萬元 證人張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二卷第3至9頁、第11頁、第19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3至34頁)。 17 陳介文 自113年5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陳介文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5萬元 證人陳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立一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1至122頁、第125頁)。 18 楊國煇 自113年5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楊國煇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9日11時8分許、5萬元 證人楊國煇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57至158頁)。 19 李漢明 自113年8月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李漢明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許、2萬元 證人李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61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57至58頁)。 20 柯俊宇 自113年7月30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柯俊宇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19日12時36分許、34萬元 證人柯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立一卷第77至79頁、第81頁、第93至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頁、第99至100頁)。 備註: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103號偵查卷宗一、二,各簡稱立一、二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2561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簡稱本院一卷。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之。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之。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1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1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1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1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1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1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1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江美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附記事項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 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賴明良 新臺幣 貳拾萬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四個月,分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至十三期)、伍仟元(即第十四期)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賴明良;帳號:四六二五四○○一三三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羅毓芬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十五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期)、壹萬伍仟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戶名:羅毓芬;帳號:○○○○○○○○○○二○○○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李莉蓁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六至十七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戶名:李莉蓁;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蔡紫緹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八至十九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帳戶(戶名:蔡紫緹;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劉志輝 新臺幣 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九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劉志輝;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呂明珠 新臺幣 拾萬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至二十六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至六期)、壹萬元(即第七期)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戶名:呂明珠;帳號:○九一○○五一四八五五九);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7 曾盈菁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戶名:曾盈菁;帳號:二一八七二○○○○三九三七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8 陳秀茵 新臺幣 肆萬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一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至二期)、壹萬元(即第三期)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戶名:陳秀茵;帳號:○六七○○四○八三三五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9 傅翁真珠 新臺幣 貳萬伍仟伍佰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二至三十三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零伍佰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戶名:傅翁真珠;帳號:○二九一○○八○七八一九八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10 林玉霞 新臺幣 貳萬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伍仟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鶯歌區農會永昌分部帳戶(戶名:林玉霞;帳號:七八○○四一一一○○○八四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11 唐瑞娥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六至三十七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戶(戶名:唐瑞娥;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12 王蘇俊 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八至四十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指定之玉里泰昌郵局帳戶(戶名:王蘇俊;帳號:○○九一三二四○一六二○七二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13 陳介文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陳介文;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14 楊國煇 新臺新 貳萬伍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三至四十四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期)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戶名:楊國煇;帳號:一六三二○○四四七八○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15 柯俊宇 新臺幣 拾柒萬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五至五十六個月,分十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至十一期)、伍仟元(即第十二期)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柯俊宇;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