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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 告 李厚賢被 告 潘奕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