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許東梅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東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素緣堂小吃店,大聲呼叫、騷擾素緣堂小吃店店長李麗華及店內客人,以此方式藉端滋擾素緣堂小吃店等情,業據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與李麗華有債權債務糾紛,而於該小吃店營業時為上情之行為,是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證人李麗華有債權債務糾紛,並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11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素緣堂小吃店,大聲呼叫、騷擾素緣堂小吃店店長李麗華及店內客人,以此方式藉端滋擾素緣堂小吃店等情,業據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與證人李麗華是否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與抗告人於該址以前開手段滋擾證人實屬二事,況證人李麗華亦與抗告人表示,可於店休時再行處理,顯見證人李麗華並非置之不理,是抗告人所為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原審法院並已審酌抗告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罰鍰3,000元,於法律授予法院裁量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並無違法裁量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