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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春發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即量刑妥適與否),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發犯後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其於本案前多次對告訴人廖秀琴為身體及精神虐待及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極大壓力,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再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0日,其量刑審酌之事項為:被告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為求告訴人返家,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家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定期前往身心科就診,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其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資料,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請上卷第1-15頁、本院卷第62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前應有該等資料所示之家庭暴力素行。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捨棄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5、144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中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的條件,換取告訴人原諒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另,被告尚提出患有憂鬱症、失智症、甲狀腺惡性腫瘤、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肝功能檢查異常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67頁),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書證係偽造、變造或有誤之情況下,應可認被告罹有該等疾病。

(三)承上所述,原審於判決時固因受卷內無被告素行資料的限制,而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上訴期間尚發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與量刑有關之新事項與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俱應納入審酌之列,俾使刑責裁量之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的要求。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業於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之性質,可認為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家庭暴力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已與告訴人離婚,以農田租金及農保給付為收入之經濟狀況,無扶養他人,有前揭身體健康狀況,需定期就醫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尚屬適當,並無量刑明顯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因此,原審量處之刑度當予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於本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事項情節重大,法院得依同法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