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萬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1950號、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任萬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9、141、151至187、199至20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竊得財物除輕便雨衣外,均已返還與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處程度,職業,月收入,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不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萬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任萬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便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自第1行之民國「113年」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任萬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芳、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美、邱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竊得財物除輕便雨衣外,均已返還與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受僱在釋迦園拔草、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領有肢體殘障手冊,右手掌無法張開,腰椎第4結變形無法站直,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貧寒,有癌末舅舅需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輕便雨衣1件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於其餘竊得之腳踏車2輛、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1950號第1953號
被 告 任萬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萬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7日9時許,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長沙329號之臺東縣立東海國民小學所設置之車棚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詠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輕便雨衣1件(價值約3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55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輛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30日14時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明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上開人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詠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萬里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詠芳、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美、邱明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均已返還告訴人曾詠芳、被害人張惠美與邱明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