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JUGUNA JOHN KAGAI(肯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JUGUNA JOHN KAGAI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NJUGUNA JOHN KAGAI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事證,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肯亞籍,其在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8月9日,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前亦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審酌本案經上訴繫屬本院尚待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5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