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未於原審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指其於原審未維護其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然細究前開規定,並非有身心障礙者,即屬強制辯護案件,尚須符合「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要件,抗告意旨認原審未有律師為其辯護而遽指原審判決違法,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如認有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
四、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訂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已釋明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理由,但抗告人遲未於原審補正裁定所定期限內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明,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