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5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被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 告 林吉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源平時在其臺東縣○○鄉○○○街 00 號住處附近,餵養中型白色犬隻 1 隻(下稱 A 犬),並為 A 犬戴上紅色項圈,為 A 犬之實際管領人,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使用鏈繩、防咬口罩或其他適當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5 時 50 分許,貿然釋放其所飼養之 A 犬在其住處附近之臺東縣○○鄉○○○街 00號前北向車道上活動,適林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A 犬見狀立即上前追逐林昀亭,林昀亭為閃避 A 犬而撞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林昀亭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下唇 2 處全層撕裂傷(各約 4 公分)、雙側膝部挫傷及左膝髕骨韌帶、右手腕挫傷傷及肌腱、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經林昀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3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6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及第 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吉源平時餵養 A 犬,並為 A 犬戴上紅色項圈,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