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李奕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奕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而所謂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之方式、輕重、緩急情勢與危險程度等,以事前判斷之觀點,在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又基於防衛所實施之手段或方法,須符合權益均衡相當性,亦即倘存在數種可有效排除侵害之防衛手段,應儘量選擇造成損害較小或較溫和的防衛方式。準此,防衛手段之「必要性」內涵,要求防衛者在進行防衛時,在足以排除或阻止侵害之手段中,選擇對侵害者髮易損害較小的方式。
2.查告訴人沈旻翰與林建志、林宸宇等人(按:共4人)因故持球棒前往案發地點,起初有3人在案發地之們屋前叫囂,告訴人以外之2人分持1支球棒打砸玻璃門,致玻璃門毀損,嗣告訴人等人暫停打砸後仍持續與被告叫囂,告訴人斯時從其中一人手中拿取球棒,接續攻擊玻璃門數下,並於進入屋內時,不慎絆到玻璃門框而跌坐在地,被告見狀即上前,以手中之開山刀揮砍之,該另2人見狀亦進入屋內,雙方開始混鬥,告訴人方之第4人見狀後亦下車進入屋內並腳踹被告,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存卷可考。告訴人持球棒侵入被告住宅之行為,對被告固造成迫在眉睫之危險,而屬「現在之不法侵害」,惟觀察告訴人等人所發動之不法侵害,渠等原應無傷害被告身體法益之意思,且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入住宅行為,應毋庸以該等激烈、對告訴人損害較嚴重之手段為之,且該防衛行為毋寧將以暫歇之衝突重新燃起,並升高衝突為集體之互為傷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防衛行為尚難謂符合權益均衡相當性,從而本件之防衛行為不具必要性,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損害較嚴重之激烈手段應對,所為應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前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無收入,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歲2個月的小孩,自身及小孩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被 告 李奕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融前因胞弟與沈旻翰有糾紛,沈旻翰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夥同林建志、林宸宇一同前往李奕融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林建志、林宸宇、沈旻翰分別持球棒、開山刀,未經李奕融之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並毀損本案住處之玻璃等物,再由林建志持球棒、林宸宇及沈旻翰則持木椅、鐵架等物毆打李奕融之頭部(3人涉嫌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李奕融見此情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向沈旻翰揮砍,致沈旻翰受有右手撕裂傷併手背皮膚撕脫及靜脈斷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李奕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
二、案經沈旻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向其揮砍,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3 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之事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林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