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民國115年1月30日作成之簡易判決,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此見事實及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分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標題 但書 本文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1.倒數第1列 髮易 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