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創欽對前員工A01與自己配偶私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有所不滿,即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22時許,指示林建志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區尋找A01拿取行動電話,併應將其帶至臺東縣成功鎮質問;林建志遂夥同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分由沈旻翰相約A01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民小學」前見面、謝樹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志、潘浩然前往該相約處所,並於A01按約前來後,命A01交出行動電話、上車一同前去與許創欽相見,因而於翌(30)日0時14分許,將A01搭載至臺東縣○○鎮○○路00○00號前與許創欽相會合。詎A03因許創欽欲將A01帶至臺東縣成功鎮橘子山上質問、教訓,即與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0時17分許至4時34分許間,先分由謝樹德駕駛原車同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創欽、林嘉駿,一同前往臺東縣○○鎮○○路000○0號倉庫旁之涼亭(下稱本案涼亭),而將A01拘禁在該處相當時間,使A01無法自由離去;其等六人再命令A01下跪對其質問,復分持鋁製球棒、竹條、衣架或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01身體、腳底各處,又予命令脫去上衣、持水杯半蹲、伏地挺身及道歉,使A01行該等無義務之事;而沈旻翰亦於同(30)日2時2分許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本案涼亭,並與許創欽等六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相續參與其中,徒手毆打A01頭部;末A01終受有身體各處瘀傷、右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A01於112年5月30日4時34分許前不久、同(30)日20時許,先後經沈旻翰駕車搭載至臺東縣○○鎮○○路00○00號2樓民宅(下稱本案民宅)、A03駕車搭載返回其女友之臺東縣臺東市居所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01、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沈旻翰、沈佳薇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攝錄影像擷取畫面、本案涼亭航照、通用電子地圖、本案民宅外觀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6月6日)、車牌(BJG-9226、AZV-3622、AGF-5671)辨識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
,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理由參照);且其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A01先後經搭載至本案涼亭、本案民宅(即身處本案涼亭)期間,長達約4小時餘;及其於該期間內係遭被告等七人質問、教訓,顯亦無自由離去之可能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證人A01之行動自由既係經限制於一定處所,復達相當時間,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顯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無疑,並係繼續至證人A01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至被告於證人A01經拘禁在本案涼亭期間,雖同時有與證人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一同使證人A01行諸如下跪、脫去上衣、持水杯半蹲、伏地挺身及道歉等無義務之事,然核被告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之目的,本即在質問、教訓證人A01,是依前開說明,其使證人A0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自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本件所犯與證人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沈旻翰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即證人A01業於另案與證人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沈旻翰調解成立,併就前開證人連同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均予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且因此屬訴訟條件欠缺,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復未經被告、檢察官有所異議,為利訴訟經濟,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聽聞證人許創欽不滿證人A01所為欲予質問、教訓,本應相勸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均有欠缺,且本件所犯屬群體犯罪,犯罪時間復係始自子夜而持續至深夜,犯罪地點即本案涼亭更係位處山區,衡諸該等環境情狀,顯對證人A01之身心受有莫大創傷,尤有於期間予以羞辱即命脫去上衣、持水杯半蹲、伏地挺身及道歉等情事,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應非輕微;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居於從屬之角色、地位,要非主導者,加以證人A01已與證人許創欽等人調解成立,併具狀撤回告訴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因而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自家早餐店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