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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為兄弟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電熨斗之電線勾掛告訴人之頸部,復持電熨斗砸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及壓痛、左側眼周壓痛、鼻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左側耳周擦傷、左頸部4個擦傷、整個頸部前側壓痛、右前胸發紅、左前胸發紅、整個胸到腹部壓痛、右上臂發紅、右手腕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及撕裂傷、右膝發紅等傷害,且於扭打過程中,另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手錶,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秘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熨斗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電熨斗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兄弟,斯時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9月23日9時50分許,在上址住家中,因故與A01發生口角,詎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熨斗之電線勾掛A01之頸部,復持電熨斗砸A02頭部1下,致A01受有頭部擦傷及壓痛、左側眼周壓痛、鼻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左側耳周擦傷、左頸部4個擦傷、整個頸部前側壓痛、右前胸發紅、左前胸發紅、整個胸到腹部壓痛、右上臂發紅、右手腕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及撕裂傷、右膝發紅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 3 證人王○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並證明案發時之全部情狀。 4 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短暫以電熨斗之電線勒住告訴人A01之頸部等情,然觀之現場情境,可見證人王慧娟及其父母均在一旁勸架、阻止雙方衝突升溫,又被告當時因情緒高漲,無法控制自己,且勒住告訴人頸部的時間短暫,經證人王惠娟等人阻止後,就沒有想要再勒告訴人的脖子等情,業具證人王惠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再佐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頸部傷勢係4個擦傷各0.5×0.5公分,綜合上開情狀,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無由認定被告涉及殺人未遂犯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兄弟,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9月23日9時50分許,在上址住家中,因故與A01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嗣後在扭打過程中,A02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A01所有之手機及手錶,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嗣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