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翌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瓶、美麗果柳橙汁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就起訴書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一(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如起訴書一(一)竊盜而取得可樂2瓶、美麗果柳橙汁3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A01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一(二)所載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前於①民國104年7月2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其後遭撤銷緩刑。
②107年7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12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7年12月7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108年2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復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①罪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A01經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先後於:
㈠114年7月26日2時5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冰箱之可樂2瓶、美麗果柳橙汁3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同年月27日19時4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冰箱之美麗果柳橙汁3
瓶、可樂2瓶、光泉巧克力牛奶4瓶、光泉果汁牛奶2瓶、光泉蘋果牛奶2瓶、仙草蜜茶2瓶,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遭A01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旋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美麗果柳橙汁3瓶、可樂2瓶、光泉巧克力牛奶4瓶、光泉果汁牛奶2瓶、光泉蘋果牛奶2瓶、仙草蜜茶2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可樂2瓶、美麗果柳橙汁3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美麗果柳橙汁3瓶、可樂2瓶、光泉巧克力牛奶4瓶、光泉果汁牛奶2瓶、光泉蘋果牛奶2瓶、仙草蜜茶2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害人A01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尚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光泉巧克力牛奶4瓶、光泉果汁牛奶2瓶、光泉蘋果牛奶2瓶、仙草蜜茶2瓶等物,惟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