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1、3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展菁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展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為本案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林昆炎

傅怡珍卓明澔許展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傅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偕同基於幫助加重竊盜犯意之卓明澔,由林昆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傅怡珍、卓明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3時許,至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前,由林昆炎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1批(電纜銅線總重約41.2公斤)得手,期間傅怡珍、卓明澔則負責在旁警戒把風,並由卓明澔騎乘B車幫助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同市○○路0段000○0號林昆炎租屋處;嗣由林昆炎騎乘A車附載傅怡珍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於同日9時許,至同市南島大道與綏遠路口附近之金泰行回收場,由傅怡珍出面負責賣與不知情之侯國欽,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20元由林昆炎、傅怡珍分贓花用完畢。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昆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偕同基於幫助加重竊盜犯意之卓明澔、許展菁,由林昆炎騎乘A車、卓明澔騎乘B車、許展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114年7月27日2時許,至同一地點,由林昆炎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1批(電纜銅線總重約104.8公斤)得手,旋由卓明澔騎乘B車、許展菁騎乘C車幫助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上址林昆炎租屋處;嗣由基於收受、媒介贓物犯意之傅怡珍負責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1萬6千元由林昆炎、傅怡珍分贓花用完畢。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訊問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2 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訊問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3 被告卓明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訊問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4 被告許展菁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被告許展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5 證人侯國欽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傅怡珍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之事實。 6 證人劉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害之事實。 證人劉韋成為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線路課巡修主辦),受台電公司委任,提起本件告訴。 7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7-264頁)、被告許展菁手機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4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失竊案登記表、電纜線被竊計算式及說明(含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0-135頁、第141-1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14年聲調字第000026號)及調取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21-226頁)。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

二、核被告林昆炎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傅怡珍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媒介贓物罪嫌;被告卓明澔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展菁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昆炎與被告傅怡珍間,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昆炎、傅怡珍、卓明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昆炎、卓明澔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上開二罪,均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5,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