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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2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分別因竊盜

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5-101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金錢新臺幣(下同)8,2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資助,無人需要扶養,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金8,2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17、129頁),被告雖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惟被告現仍遭羈押而尚未履行賠償損害,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若均未受償,於判決確定沒收執行完畢後,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 告 王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9時前某時,在其與友人A01同住之臺東縣○○市○○街000號202室內,趁A01不在上址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其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01返回居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200元,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