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A02,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見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妨害之目的,對A02以言詞辱罵,並對A01施以強暴,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端遷怒執行勤務
之員警,而以朝值勤員警丟擲泡麵料理包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且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務之執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侮辱、施強暴所造成之實害非重(參偵卷第53頁所示傷勢照片),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本案員警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媒體業、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9000元,家裡有父母均無業需協助負擔開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 告 A03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鮪魚家族飯店臺東館前,因酒醉推倒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飯店人員見狀後報警,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A01、A02獲報前來處理糾紛,詎A03明知警員A01、A02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A01扔擲裝有熱水之泡麵碗,致A01受有左大腿燒燙傷之傷害,復以「89」、「幹你娘」、「耖你媽機掰」、「MOTHER FUCK」、「SHIT」、「死小孩」、「菜逼八」等語辱罵A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A02。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密錄器譯文表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2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