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貴山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汽油桶一桶、打火機一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燒毀」,更正為「燒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貴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無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亦有相當之影響,所為自應予以譴責。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潑灑汽油的油量與範圍、周遭有無易燃物或可能導致火勢蔓延之物、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卷第9頁),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汽油1桶、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0、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 告 陳貴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山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1010號之馬蘭榮家輔導之住戶,因故對該榮家員工賴奎方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之易燃物,並可預見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足以迅速燒燬物體及延燒至建物之結果,且知道上址辦公室內尚有他人,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7時許,先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復前往上址榮家辦公室門口,將裝在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於該處地面,欲自口袋取出打火機點燃之際,為該榮家照服員譚振芳、康慶鐘發現而攔阻,始未釀成災害。嗣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陳貴山預備犯罪所用之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奎方、譚振芳、康慶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至扣案之汽油桶1桶、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