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趙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蔣趙柏毅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蔣趙柏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宗所附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裁定。(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宗所附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裁定。(四)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五)被告工作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提供其遷入戶籍及代為辦理戶籍遷徙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著手本案妨害投票犯行後,另案遭到通緝未有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其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至關重要,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仍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嗣未前往領取選票而為投票,情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3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被 告 蔣趙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趙柏毅與吳憶琪、潘怡廷、楊佳蓉均為友人,蔣趙柏毅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吳憶琪順利當選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竟意圖使吳憶琪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由潘怡廷代辦(業提起公訴),將戶籍自高雄遷入胡東成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地址(下稱本案戶籍地),以此方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上揭地點達4個月以上,進而取得前開候選人投票權,惟蔣趙柏毅於選舉期日因另案遭通緝,未能領取選票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趙柏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戶籍遷入上揭本案戶籍地,且並未居住在本案戶籍地,亦未在該處工作,起居生活都是在臺東市區之事實,惟辯稱:是吳崇嘉(吳憶琪胞弟)幫伊辦的,伊是為了要收法律文件等語。 2 同案被告潘怡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怡廷為友人,同案被告潘怡廷受被告委託將戶籍遷入上揭本案戶籍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沈姿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戶籍遷入同案被告胡東明之戶籍地,然被告實際居住地點不明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胡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請託同案被告胡東明及其弟弟即另案被告胡東成幫忙收信,伊也不認識被告,本案戶籍地目前沒有人住,平常都空著等語。 5 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委託同案被告潘怡廷於111年6月17日將其戶籍自高雄遷至本案戶籍地之事實。 6 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 證明臺東縣選舉委員會誤將被告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被告取得卑南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惟被告於選舉期日未領取選票而未遂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前往本案戶籍地送交被告保護令時,另案被告胡東成向員警表示被告係因選舉才遷入之事實。
二、按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應賦予於選舉該選舉區公職人員之選舉權,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間或為朋友及素不相識之人,彼此無血親關係,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尤以本件所涉之村長、鄉民代表、卑南鄉長小區域選舉場合,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非法之所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以全面性之觀點檢視本案事證,則可見其辯詞均屬不合理,如辯稱是要收信方便者,然同案被告胡東明及其弟弟皆不認識被告,平常該處亦無人居住,何以能夠替被告收受法律信件,顯見被告之辯稱悖於常情。實則,遷戶籍程序繁瑣,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需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甚多,還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一般人不會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若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件遷徙戶籍者無任何遷徙戶籍之具體理由與必要性,足認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四、另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既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罪,請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