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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正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3年度東簡字第68號」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6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年5月20日犯之),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02號、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分別於103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2月7日下午3時犯之);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案件(104年8月12日至21日犯之),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書、花蓮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書、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罪刑,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之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近、相同之本案4次犯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就上開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罪刑,被告於114年9月10日至警局

採檢尿液時,主動坦承有於114年9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即主動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且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本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與哥哥一起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侵害法益等之均同,暨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對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明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明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明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明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蘇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⑷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28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㈡於114年9月10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同路與大坡大排水溝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0日17時5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㈢於114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㈣於114年12月18日11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8日11時48分許,因其為本署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採尿時間,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表暨切結同意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各1份 ⑴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