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武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健食品二罐、面膜二個、香鬆一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列之「後方箱子」,補充為「後方階梯上之箱子」。
(二)增列證據:被告郭武正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12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列,所稱之住宅本為建築物之一種,係建築物供人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除供人安歇、置放物件外,亦可供個人或家庭成員從事休閒娛樂、興趣養成,並滿足家庭共同生活、奉養尊親、養育子女、人際交往等多元生活需求,自可依此規劃及配置陽臺、車庫、工作室、健身房、視聽室,及用以前往或連接各空間之走道、樓梯間、電梯廳等通行空間。各該空間雖有不同用途,然如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住宅密切相連,從整體觀察,與住宅建物形成一體,屬居住者日常生活空間之一部分,而非僅係附連圍繞之土地者,即應視該空間為住宅之構成部分。是以,倘行為人侵入屬住宅構成部分之空間並著手實行竊盜,當視其犯罪實行之行為程度,依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論處,而非僅論以普通竊盜既遂或未遂罪。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為被害人潘玉珠居住房屋之前院,該屋為典型之連棟透天住宅,前院與建物本體有3階階梯無縫連接,兩旁有花圃、立柱用以區隔鄰宅,且車庫上方建有整片遮雨棚,以功用而言,一般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下稱車庫)。被告行竊時車庫停放汽車1輛及機車3臺,其走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階梯上之物,以上均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26頁)。雖車庫對外之進出口並未設置柵欄、鐵捲門等物阻隔外界,而呈現開放格局,然車庫與道路尚間隔一定寬度之土地,徵之車庫地坪之材質及顏色明顯與柏油道路有別,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當可輕易憑此識別何者為公共場域,何者為私人住宅土地,不會無故走入私人車庫。綜上所述,本件之車庫在構造上與建物本體緊密連接,使用上除供居住於此之人日常進出之外,亦可作停放車輛、擺設盆栽、置放打掃器具、暫放包裹等之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車庫、階梯應屬住宅之構成部分。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進入車庫,並竊取放置於車庫與房屋主體間樓梯上之物品,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潘玉珠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多件)、槍砲、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見易字卷第11頁),現入監服刑,無收入,及家庭與健康情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105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健食品2罐、面膜2個、香鬆1包,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被告自陳已丟棄,是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號被 告 郭武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5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人羅洪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羅洪先,平日均為郭武正使用),先至陳國疆經營之水藝芳民宿(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30號房屋)前方附連圍繞之車庫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未能打開民宿大門,見隔壁潘玉珠居住○○巷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民宿跨越約為成人膝蓋高度之矮牆後,進入28號房屋前方附連圍繞之車庫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箱子內之保健食品2罐、面膜2個、香鬆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間】,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潘玉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玉珠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為之犯罪所得(保健食品2罐、面膜2個、香鬆1包等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國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至30號房屋之行為係構成竊盜未遂罪嫌,然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至30號房屋之行為,縱如告訴人所稱已開30號房屋第一道門,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有密碼鎖之門而未能進入遂轉向28號房屋,依上開實務見解,因尚未著手於竊盜,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