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興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六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合法使用本案
土地之權利,仍竊佔本案土地,致告訴人丁茂琳無從對本案土地為使用收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因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 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吳家興原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明知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已經被註銷本案土地租賃申請,而改由丁茂琳承租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丁茂琳之同意,持續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丁茂琳發覺本案土地遭種植水稻,尋覓吳家興無果,遂至本署提出告訴,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茂琳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興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收 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註銷本案土地租賃申請之函文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茂琳於警 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 承租本案土地時,被告仍持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鄒冠民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 承租本案土地時,被告仍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1份、地籍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 起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至122年8月31日之事實。 5 114年8月11日現場照片4 張 證明本案土地於114年8月11 日仍遭占用,種植水稻,且告訴人已在本案土地上張貼告示,要求占用者移除農作物之事實。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12月1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144210號函暨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關山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鎮有耕地放租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鎮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12年4月2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會勘)紀錄表、112年4月21日現況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5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24270號函、112年5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24270號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112年6月14日現況照片圖、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8月1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40120號函、申請書、114年8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會勘)紀錄表、114年8月18日現況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11月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44660號函、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133100號函、114年11月2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會勘)紀錄表、114年11月20日現況照片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之函文,已遭註銷本案土地租賃申請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日起,係由告訴人承租,被告持續無權占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過往已經承租、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等語,惟查: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8月1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40120號函文內容,已經具體載明本案土地將出租予順位優先者,故註銷被告關於本案土地之租賃申請,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已經喪失本案土地使用權限。且依告訴人提供之114年8月11日現場照片,告訴人已經在本案土地上張貼告示,要求占用本案土地之人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並撥打告示上之電話聯絡告訴人,然被告為圖自身利益,執意持續使用本案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11月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44660號函亦明確記載被告之行為構成無權占用,是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