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小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董小羚犯附表乙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應更正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應更正為:「各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小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擴充個人信用,竟擅自取用他人身分證,冒名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侵害他人個人資訊自主,更危及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已全數結清貸款,所申辦之信用卡已全數停用,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民國115年8月27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15992753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115年8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150029087號函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綜合判斷各該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此次為初犯,並自始坦承犯行,後並清償貸款、結清註銷信用卡,同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其再犯之可能性非高,權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已將本案之貸款結清,信用卡並已註銷,現無保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文件,均已交付各該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沒收,爰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 文件 署押 一 聯邦商業銀行滿心期貸申請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137頁)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董芯宸」署押2枚 二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95頁)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董芯宸」署押2枚 三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單(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119頁)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董芯宸」署押1枚附表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董小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冒名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董小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冒名申辦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董小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 告 董小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小羚因故持有其堂妹董芯宸之身分證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7樓居所,冒用董芯宸名義,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滿心期貸申請書上,填載董芯宸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偽簽董芯宸姓名及提供董芯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後,交予聯邦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董芯宸向該銀行申辦貸款,致聯邦銀行誤以為本人申辦,因而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40萬元,足生損害於董芯宸及聯邦銀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同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冒用董芯宸名義,分別於聯邦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董芯宸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偽簽董芯宸姓名及提供董芯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後,分別交予聯邦銀行、陽信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董芯宸向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審核後因而核給信用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董芯宸及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嗣董芯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芯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小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董芯宸」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上開申請書上偽造「董芯宸」之署押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