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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7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外之停車棚,徒手竊得范詔凱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范詔凱察覺失竊,並由李秉樺於114年11月22日3時10分許,主動返還該車至前址後,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詔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按:前開罪刑雖於115年3月27日,另與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5月1日確定;惟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屬數罪刑執行方法之規定,倘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指明);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之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併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為主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致證人范詔凱受有相當損害與不便利,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以逕行騎乘離去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而所竊得腳踏車亦已主動返還原址,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