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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清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攀越址設臺東縣○○鄉○○○00號初鹿山莊之石牆,無故侵入初鹿山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並於本案私人土地內搜索財物,嗣於本案私人土地廣場電源箱查找電源線時,經警到場逮捕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15頁,易字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彭正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福來之證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1月4日信警偵字第115000016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偵卷第33至39頁,易字卷第55至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

0號、110年度訴字第158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9月。又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9至9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已著手為查找財物之竊盜行為,嗣因為警查獲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李苹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