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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旦鈺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7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對面之「日宏花園」前,再徒手將朱珮綺所管領、置於該處之四季海棠花盆24盆、十字盤籃子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58元),均予搬運上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朱珮綺察覺遭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陳旦鈺到案說明,並於114年11月7日8時30至35分許間,在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得陳旦鈺交付之前開花盆、籃子(均已發還朱珮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又查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復曾於115年3月18日,經診斷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症狀、做作性障礙症狀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查該等身心疾病與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有直接關連乙節,同經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欄記載:「測驗結果顯示陳員的認知能力落於中等程度,於測驗時記憶與認知狀況與常人無異;對照教育與職業背景,目前明顯有適應不良的狀況。陳員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較高的憂鬱、依賴與低自尊的性格傾向,也與陳員於生活型態相符。陳員常採取高度外化的思考模式,易將自身問題投射、歸疚於情境原因,並以負向的觀點,看待自身處境。目前陳員仍有高度焦慮與憂鬱的情形,擔憂判決結果。對照陳員前案經歷有相似的模式,除壓力因應模式不佳的不利因素影響外,行為偏好與多次涉案應有直接的相關。精神症狀與此次涉案應無直接的關係,較可能是受性格特質與壓力因應模式的影響。綜上評估,陳員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生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對盆栽有所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朱珮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採取駕車載運之方式以行竊取,犯罪手段、過程尚屬平和,加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亦經警扣案發還,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教育程度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