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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進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1素有嫌

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素有嫌隙,詎A02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萬豪企業社前,朝A01之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除朝告訴人吐口水外,尚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你會碰到鬼(台語)」、「髒東西(台語)」、「有本事找他(台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手機錄影譯文,被告於衝突中,有對告訴人辱罵「你會遇到鬼」等語,惟所謂的鬼,並非常人所能見,多為民俗傳說中所描述之鬼怪,縱使被告之口氣不佳,然並未指明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法益,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與刑法上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之。又該譯文中,除被告稱「你會遇到鬼」等語,未見被告有其他辱罵髒話之言語,是由上開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辱罵「幹你娘(台語)」、「髒東西(台語)」或「有本事找他(台語)」等語,而被告雖有陳稱「你會遇到鬼」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之法益會受到何種侵害,且遇到鬼本身並不具侮辱人格之意思存在,至多僅係令人不快之威嚇語句,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貶損人格之意思。然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