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未按時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腳於天氣變化時會劇烈疼痛、胃潰瘍出血、需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共10次,每次至少2小時)。然經臺東縣衛生局多次發函或以簡訊通知,要求A01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A01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曾收受臺東縣衛生局通知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之函文,但未曾出席之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共10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2月2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4068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4月10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12613D號函及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聯繫紀錄各1份、處遇簽到表3份 證明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多次以書面或簡訊通知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然被告均未出席,而未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