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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煜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邱子瑋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

(二)被告蘇煜凱於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本院卷第8-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香華所受之財產損失、相較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之危害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邱子瑋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傷害、侵占等前科素行,蘇煜凱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暨邱子瑋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無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況,蘇煜凱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在漁港殺魚為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扶養他人,自身因車禍致腳開刀裝支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邱子瑋販賣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獲得報酬2千元,蘇煜凱販賣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獲得報酬1千5,00元,業據其等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22、23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瑋、蘇煜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各將其等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揭門號SIM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起,以上揭門號聯繫陳香華,向其以假買賣靈骨塔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27萬5,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因陳香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子瑋固坦承有申辦上揭門號並將該門號以2、3千元之對價賣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想說可以賣一賣可以賺錢,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煜凱固坦承有申辦上揭門號並將該門號以1,500元之對價賣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門號聯繫告訴人施以假買賣靈骨塔之詐術,及其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27萬5,000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邱子瑋、蘇煜凱2人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瑋、蘇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子瑋、蘇煜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邱子瑋、蘇煜凱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係以2,000元、1,500元之代價出售上揭門號SIM卡予他人,並有收到價金等語,足見上開款項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