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210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信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交連PE電纜線3條(總長度共127.5公尺)按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數予以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依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列之「臺東縣○○鄉00鄰00號」,更正為「臺東縣東河鄉萬年段」。
2.第7列之「撬開維修孔蓋」,補充為「持鐵管1組撬開維修孔蓋」。
3.第13、14列之「共同削去」,補充為「持削皮刀1支共同削去」。
(二)增列證據:被告呂信逸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6日刑事自白狀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俊彥、楊俊魁、王鶴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分工之方式,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本院易字卷第17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二)查被告及楊俊彥、楊俊魁、王鶴文共同竊得之交連PE電纜線3條(總長度共127.5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1,461元,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韋成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失竊案登記表、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在卷可稽(偵卷2-1第147、
159、161、163頁),而王鶴文於偵查中供稱楊俊彥將本案竊得之物,變賣獲利1萬多元等語(偵卷1第157頁),楊俊彥亦於偵查中陳稱其變賣本案竊得之物賣得1萬多元等語(偵卷2-2第135頁),是被告等人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或按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楊俊彥、楊俊魁、王鶴文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楊俊彥、楊俊魁、王鶴文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再本案之電纜線業遭處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數比例,宣告平均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比例追徵價額。至確切之比例為何,尚待其餘被告判決確定方可得而知,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鐵管1組、破壞剪1支、削皮刀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為楊俊彥所有,業據楊俊彥供述在卷(偵卷1第157頁、偵卷2-2第133頁),是該等物品應於楊俊彥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在本案諭知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楊俊彥
呂信逸
王鶴文
楊俊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呂信逸、王鶴文、楊俊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由楊俊彥駕駛呂信逸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呂信逸、王鶴文、楊俊魁等3人,自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出發,並於114年1月6日0時8分許抵達臺東縣○○鄉00鄰00號(萬善堂附近),由楊俊彥、楊俊魁撬開維修孔蓋,再由楊俊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下稱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所有,交連PE電纜線3條共12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461元〕,呂信逸、王鶴文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楊俊彥等4人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車上,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東縣東河鄉電桿TS7.5A99號(都蘭灣大門口)前空地,楊俊彥等4人共同削去上開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復於同年1月6日7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廠,變賣上開電纜線之銅芯,獲得價金1萬多元,由楊俊彥等4人朋分。嗣經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劉韋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GPS軌跡比對後,始查獲上情,並於王鶴文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劉韋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前往臺東縣○○鄉00鄰00號(萬善堂附近),共同竊取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廠,變賣上開電纜線之銅芯,獲得價金1萬多元之事實。 2 被告王鶴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信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文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8日),並且係由被告楊俊彥駕駛上開車輛,從屏東出發至臺東。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韋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有於114年1月8日10時30分許,接獲民眾反應臺東縣東河鄉萬善堂已停電2天,工作人員到場維修發現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實。 5 證人楊海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俊彥於114年1月6日7時30分許,至上址資源回收廠,向其詢問變賣電纜銅線之事項。 6 證人林家洋(原名林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替被告呂信逸向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8日)。 7 證人林進偉即臺電公司都蘭服務所服務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臺東縣東河鄉電桿TS7.5A99號(都蘭灣大門口)前空地,查扣之黑色、黃色電纜線皮,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皮。 8 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失竊案登記表、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114年1月8日發現遭竊之電纜線,材料費損失共61,461元之事實。 9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資料、車牌辨識結果、車牌辨識軌跡圖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證人林家洋有向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8日)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1月5日19時許,自屏東縣恆春鎮駛向臺東縣大武鄉 ,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駛至臺東縣○○鄉00鄰00號附近,於翌(6)日5時3分許駛離現場,並於翌日6時29分許自臺東縣大武鄉離開臺東縣,嗣於翌日7時30分許,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並停留之事實。 10 臺東縣○○鄉00鄰00號前之現場照片6張 證明電纜線遭竊現場之維修孔蓋遭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實。 11 臺東縣東河鄉電桿TS7.5A99號(都蘭灣大門口)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該處遺有黃色、黑色電纜線皮各1批之事實。 12 工商登記查詢結果1份 證明證人楊海永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恆春商行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事實。 13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王鶴文同意執行扣押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4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全家超商大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⑴證明被告楊俊彥、呂信逸、王鶴文有於案發之時間前後,出現在案發之地點附近。 ⑵證明被告呂信逸有於114年1月6日6時7分許進入全家超商台東大竹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逸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在上開時間,與被告楊俊彥、楊俊魁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但我是要去花蓮找林文智喝酒,其他人在現場偷電纜線的時候我都在睡覺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楊俊彥、王鶴文均證稱:被告呂信逸有參與上開竊取電纜線行為等語,又有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呂信逸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楊俊彥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楊俊彥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鐵管 1組 2 破壞剪 1支 3 老虎鉗 1支 4 鐵管 1支 5 千斤頂 2台 6 布繩 1批 7 鋼索 1組 8 膠帶 1個 9 削皮刀 1支 10 手套 1雙 11 鋼片 1片 12 背包 1個